马某与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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静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甘0826民初1904号

原告:马某,住甘肃省静宁县。    
被告:胡某,住甘肃省静宁县。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7日,胡某向马某出具200000元借条,约定月利率3%,借期三年,马某当日扣除12000元利息后,通过银行向胡某转账支付借款188000元。2018年2月14日,杨**向马某借款300000元,借期一年,杨**取得300000借款后,将所借300000元转交胡某。2019年1月28日,经马某、张宁、胡某协商,将张宁对胡某的200000元债权转让给马某,胡某向马某重新出具了200000元借条,约定月利率3%,借期两年。借款后,胡某按月支付利息至2019年2月。2019年4月26日,马某与胡某对前期700000元借款2019年3月、4月的利息进行了清算,胡某向马某出具了42000元利息借条,约定于2019年5月28日前偿还。2019年9月27日,胡某、马某签订还款协议,对前期借款742000元还款事宜进行了约定,但胡某未按约定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胡某与马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马某为胡某提供了借款,胡某应当按约定向马某偿还借款本息,但马某借款时提前扣除借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马某请求的借款本金应当以实际出借的借款数额计算。关于借款利息,2020年8月20日之前未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马某实际向胡某提供借款688000元,双方清算利息至2019年4月26日,688000元借款自2019年4月27日至2020年8月19日,共481天,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220619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5月20日,共计274天,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为79537元,利息合计300156元。2019年4月26日借条中载明的欠付利息,应当以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68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9年3月1日计算至2019年4月26日,确定为26144元。加上前述688000元借款自2019年4月27日至2021年5月20日期间的利息,胡某共计应支付的借款利息为326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马某借款本金688000元、利息326300元,共计1014300元,2021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以实际拖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支付;    
二、驳回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86元,减半收取7193元,马某负担343元,胡某负担6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学文
法官助理    高翠芳
书记员    张嘉奇
 

202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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