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与临猗县供热有限公司、山西正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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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猗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2021)晋0821民初1555号

原告:董某某,男,1946年6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党员,临猗县郇阳西街169号人,现住临猗县耽子镇周家窑村二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薇,山西古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猗县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临猗县南环路以北209国道以东。
法定代表人:张鹏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敏,山西卫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正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运城经济开发区王勃路河东古玩城117号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谢立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言随,山西领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董某某系临猗县二轻局家属单元楼的住户。2020年10月,临猗供热公司进行冬季取暖集中供热提标扩容项目,正恩公司承包临猗县二轻局家属单元楼院内锅炉处承建加装供暖加热站工程。施工过程中,因临猗县二轻局家属院施工场地、道路受限,临猗县二轻局家属院大门被推开。2020年11月11日上午,董某某在查看大门时,大门倒下将董某某压住。正恩公司施工工人将大门抬起,扶起董某某。后董某某被送至临猗县人民医院、运城市中心医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骨质疏松症、左小腿肌间静脉血栓、低钾血病,共支付医疗费37571.54元。
2021年2月22日,董某某以临猗供热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身体权纠纷诉讼。审理中,董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3月30日,山西省新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新绛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董某某右下肢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支付鉴定费2500元。2021年4月21日,董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撤诉。
董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806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天=1400元;误工费:120元/天×180天=21600元;护理费:120元/天×90天=10800元;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伤残赔偿金:34793元/年×6年×20%=41751.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800元;以上共计:132419.14元。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董某某因临猗县二轻局家属院大门倒下受伤之事实均无异议,但对大门如何倒下、董某某如何受伤各执己见,且无直接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临猗县冬季取暖集中供热提标扩容项目系公共项目,施工现场多在居民区,施工条件可能会受到周围环境(道路、场地)的限制,给施工方或者周围居民都会带来一定的不便。因此,建设过程中,临猗供热公司作为发包方,应谨慎选择施工单位,并对施工方作好监督、指导的义务;正恩公司作为承包方,在施工过程中,不仅要注意施工安全,也应对施工周围的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及时排除施工周围的安全隐患;原告作为小区居民,对建设方、施工方要多些包容、理解,同时,也应作好自身的安全防护义务。然而,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临猗供热公司缺乏对施工方的监督、指导,正恩公司缺乏对施工环境的注意义务、未及时排除大门的安全隐患,而原告作为一个年满74周岁的老人去查看小区大门,更是缺乏对自身身体情况、所处环境的认知的表现。因此,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本院酌定临猗供热公司承担10%的责任,正恩公司承担40%的责任,董某某承担50%的责任。
董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董某某此次治疗中包含自身疾病: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骨质疏松症、低钾血病等,本院酌定医疗费应适当扣减40%,医疗费应为37571.54元×60%=22542.9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院外购药496元,未提供相应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天=1400元;3.误工费:原告董某某已年满74周岁,其未提供劳务合同、受伤前连续6个月的工资表等能证明工资收入的证据,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120元/天×90天=10800元;5.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6.伤残赔偿金:34793元/年×6年×20%=41751.6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2500元;9.交通费,虽提供的部分票据不能证明用于原告或护理人员,但交通费系实际支出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93794.52元。
综上,原告董某某的损失由被告临猗供热公司赔偿9379.45元,由被告正恩公司赔偿37517.81元,剩余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猗县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9379.45元。
二、被告山西正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37517.81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05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341.05元,被告临猗县供热有限公司负担38元,由被告山西正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宝生
法官助理李晓
书记员董璠

202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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