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某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张秋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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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2021)辽03民终20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某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建国南路34号。
法定代表人:张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民,辽宁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秋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秀伟,辽宁律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4日15时许,张秋英在某某酒店参加会议期间,在会议过程中去洗手间下台阶时摔伤,于当日到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于10月6日到鞍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1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33天,主要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其他诊断高血压病、陈旧性腔硬腔隙性脑梗死,住院医疗费79,641.17元,门诊医疗费2,879.8元,药费369.8元,合计82,890.77元。经张秋英申请,该院委托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0年7月17日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秋英左股骨颈骨折行左侧全髋置换术,评为玖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秋英人身损害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为宜;3.被鉴定人张秋英更换人工全髋关节费用陆万伍仟元人民币为宜”。张秋英支付鉴定费2,94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某某酒店作为该场所的管理者,应当对公共场所空间内的灯光、设施、环境尽到充分的管理维护义务,其未在台阶处有明显指示,结合该场合的光线较暗,故其对张秋英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张秋英事发时已经71岁,既往患有高血压病和陈旧性腔硬、腔隙性脑梗死等疾病,其应该对自身的疾病有了解,故该次损害的发生不排除其自身固有疾病导致,故其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该院酌定某某酒店承担50%赔偿责任,张秋英承担50%赔偿责任。关于张秋英主张医疗费83,535元一节,张秋英提供了住院病历和医疗费收据合计82,890.77元,经核查,该院对医疗费82,890.77元予以支持。关于张秋英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一节,张秋英住院33日,符合赔偿标准,该院故予以支持。关于张秋英主张营养费6,000元一节,根据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秋英人身损害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为宜”,该院结合张秋英伤情,酌定支持营养费3,000元。关于张秋英主张护理费74,760元一节,按照人身损害标准,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根据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秋英人身损害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为宜”,故其护理费应为15,442元(46970/365*120),故该院支持张秋英华丽费15,442元。关于张秋英主张误工费132,960元一节,因张秋英事故发生时已经71岁,已逾退休年龄,故张秋英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张秋英主张伤残赔偿金57,276元,因张秋英摔伤后经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张秋英左股骨颈骨折行左侧全髋置换术,评为玖级伤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张秋英的伤残赔偿金57,276元(31820*9年*20%),故该院支持张秋英残疾赔偿金57,276元。关于张秋英主张二次更换人工全髋关节费用65,000元,根据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秋英更换人工全髋关节费用陆万伍仟元人民币为宜”,故该院对于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张秋英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一节,张秋英构成一处玖级伤残,该院支持张秋英精神抚慰金8,000元。关于张秋英主张交通费1,839元一节,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张秋英主张住宿费2,280元一节,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张秋英主张鉴定费2,940元一节,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予以支持。综上,医疗费82,89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5,442元、伤残赔偿金57,276元、二次更换人工全髋关节费用65,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940元、交通费1,839元、住宿费2,280元,合计240,467.77元,因某某酒店承担50%赔偿责任,故某某酒店应赔偿张秋英120,234元(240467.77*50%)。综上,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鞍山市某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秋英120,234元;二、驳回张秋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6元,由鞍山市某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负担2,287元,由张秋英负担5,589元。
二审中,某某酒店提供12张现场照片,拟证明酒店卫生间光线没有问题,张秋英摔倒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提供酒店电脑系统发票查询页面照片,拟证明张秋英不是酒店的客人,酒店对其没有安全保障义务。张秋英的质证意见:照片是近期拍摄的,对2019年10月4日的现场情况不具有证明作用,且酒店卫生间开关设置有缺陷,且事发当时卫生间没有送电;电脑系统发票查询页面照片不具有证明力,张秋英当天确实入住某某酒店。张秋英提供3张现场照片,拟证明事件发生时卫生间台阶没有提示,灯光较暗;提供于英、周维军和赵泽旭的证言,拟证明事发时某某酒店卫生间的灯是因为没有送电不亮,酒店卫生间存在结构性缺陷,卫生间台阶没有提示标志,某某酒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某某酒店的质证意见:3张现场照片恰恰能证明女卫生间内有男卫生间漏光;证人证言有自相矛盾的地方,且不能证明卫生间灯不亮是线路问题造成的,是张秋英使用不当造成自己摔伤的事实,某某酒店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某某酒店提供的12张照片与事发时间较远,不能客观反映当时的现场情况,本院不予采信;某某酒店提供的酒店电脑系统发票查询页面照片仅显示开具发票的客人信息,不能证明张秋英未办理入住的事实,且酒店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不仅对入住的客人还应对其允许进入的人员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张秋英提供的证人证言关于当时救助张秋英的现场情况陈述基本一致,相互印证,应予采信;3张现场照片是事后拍摄且有两张关于卫生间的照片基本为黑色,不能客观反映事发时现场情况,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判令某某酒店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判令某某酒店赔偿张秋英更换人工全髋关节费用65,000元是否正确;三、一审法院是否存在对张秋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不当的程序违法事项。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经营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应审查其是否对潜在危险加以预见并采取了措施,若管理人预见到风险的存在却未采取必要手段措施避免损害出现的,应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某某酒店的女卫生间没有窗户,本身光线较暗,且女卫生间内又设置有台阶,对于一般人行走存在安全隐患,故某某酒店作为经营场所管理人应对潜在危险应加以预见并采取相应措施。本案事发当天,某某酒店13楼召开培训会议,故某某酒店更应加强管理采取必要的手段措施避免损害的出现。但是某某酒店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因此,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判令某某酒店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某某酒店提出张秋英的损害后果应由案外人杭州慈孝堂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一节,本案中张秋英提起诉讼要求某某酒店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应责任,在某某酒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由某某酒店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且杭州慈孝堂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培训活动的组织者亦不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故某某酒店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机构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被鉴定人张秋英更换人工全髋关节费用陆万伍仟元人民币为宜”的鉴定结论,判令某某酒店承担张秋英更换人工全髋关节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关于上诉人提出张秋英的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没有在一审法院执业的资格一节,经审查,一审时上诉人一方对张秋英一方的出庭人员的身份并无异议,且上诉人提出的张秋英一审代理人的执业资格问题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第三百二十五条:“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事项,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某酒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5元,由上诉人鞍山市某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盈
审判员廖晓艳
审判员宋锦
法官助理许辉
书记员金明佳

202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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