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赡养费纠纷(2021)京03民终88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男,1962年7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女,1988年2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宝,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某1与张某3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张某2。2006年12月6日,张某1与张某3经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张某2上大学期间的学习生活费用由张某3承担,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东里×号楼×单元×号房屋归张某3所有,各自名下账户的现金、股票及相关收益归各自所有。
一审庭审中,张某1提交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检查报告、医疗费票据等证明其身患疾病,经济困难。其中,2008、2009年的诊断证明载明张某1临床诊断为再生障碍性贫血、上呼吸道感染;2014年诊断证明载明:“患者因‘突发右侧肢体麻木,无力急性脑梗死?’于2014年5月5日在我院急诊治疗,建议休息三天”。
张某1提交北京市朝阳区香河园街道民政科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张某1为我地区居民,“他自述:因患再生障碍性贫血、脑梗等疾病无法从事连续性和体力性工作,几近丧失劳动能力,因而没有收入来源,生活困难。目前在我街道申请低保”。张某2对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经询,张某1称其现无业,居住在昌平区小汤山镇租用的平房,日常生活来源主要靠朋友帮忙,没有医保及其他社会保障。张某2对此表示不清楚,并称张某1自2004年左右开始无业在家。
关于张某2的工作情况,张某2提交其名下工资卡银行流水,显示自2019年12月至2020年11月,张某2月入8000-11000余元不等。张某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除张某2外,张某1无其他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虽无直接证据显示张某1已丧失劳动能力,但张某1已近60岁,且无业多年,同时身患多种基础性疾病,而张某2作为张某1的女儿,有相对稳定的收入,有能力赡养父母,故一审法院对张某1要求张某2支付赡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张某1主张的3000元/月的标准过高,一审法院根据张某2收入情况,结合张某1实际需要等因素酌情支持按800元/月支付赡养费。
本院认为,张某1已近60岁,身患疾病且无业多年,张某2作为张某1的女儿,有相对稳定的收入,有能力赡养父母,其应向张某1适当支付赡养费。关于赡养费的数额,应结合张某2收入情况、张某1的年龄、收入、是否具有劳动能力、双方的实际生活需要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原审法院判决张某2每月向张某1支付800元赡养费,并无不当。
应当指出,羊有跪乳之情,鸦有反哺之义,滴水之恩当涌泉相报。张某2与张某1虽有矛盾,但张某2作为子女,仍应孝顺父母,在张某1经济出现困难时予以赡养、帮扶。而张某1作为父亲,年龄尚不满60周岁,不属于老年人的范畴,其虽无业多年,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其在子女赡养的基础上可以通过积极参加就业的方式摆脱经济上的困顿,而不应将自己的经济来源局限于子女支付的赡养费。
综上所述,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薛妍
法官助理孙亚男
法官助理李越
202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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