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皖03民终17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197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佩伟,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199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东,安徽大友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学凤(王某1母亲),女,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2016年5月3日,被告向王保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保银现金9万元,月息1.5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到期还本付款。2018年10月15日被告向王保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保银现金9万元,还款期限为2018年12月31日。
另查明,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偿还原告2.8775万元,2月11日偿还原告4万元。
再查明,王保银于2021年1月18日去世。王保银与冯学凤于2017年11月22日登记离婚。王保银的父母均先于王保银去世。原告王某1系王保银的婚生子。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对2016年5月3日的9万元借款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抵扣王保银拖欠的审车费3.1175万元、黄伯贤偿还的2.2万元以及黄某陆续偿还的4.5万元以外尚欠原告6.8755万元,且款项已经偿还完毕。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同意抵扣相关费用,故对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0.0425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2018年10月15日的9万元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原告举出王保银朋友梅连军2018年10月12日取款2.6万元,梅连军的妻子郝某2018年9月14日取款1万元的取款记录以及其在王保银去世后将王保银遗留的现金存入银行的存款记录用于证明王保银有能力履行出借9万元的义务,且已实际履行。被告辩称其出具该借条是因王保银认为2016年5月3日的借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但通过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法证实该借条是对2016年5月3日借款的重复出具,且根据被告的陈述其在2017年底偿还原告1万元,但其在出具该借条时并未在该借条中予以载明,故对被告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
本院认为,因本案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系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且王某1陈述“王保银生前没有说过两次借钱给黄某的事情,直到王保银去世后在其包里翻出借条才知道借款的事情”,且黄某在整个诉讼全过程,从未作出王某1知晓王保银生前借款之事的抗辩,或者提交可以证明王某1当时知晓本案借贷发生的相关证明。故本案借贷发生事实〔借贷合意、出借款交付、利息约定、还款(除王某1自认的除外)〕均系发生在王保银与黄某之间。在诉讼中,黄某也自认其与王保银之间存在案涉借贷之外的其他经济往来并有互相的账来账往的事实。据此,因王保银的去世,本院无法对双方当事人提交上述证据与借贷发生交易对方予以核查,且黄某没有提交在王保银去世后,冯学凤(借贷发生时已与王保银离婚)系接受王某1的委托而与黄某进行的有权协商的证明,同时,黄某提交上述证据中的审车费等事项,与本案借贷事实不属于同一民事法律关系。王某1提交的证人证言,仅能证明王保银生前有借款行为,不能证明此与王保银交付出借款有直接关联性。综上,结合全部案情,经本院审查,双方当事人二审中所提交的上述全部证据,均与本案讼争的借贷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均不予确认。
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经本院审查,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经本院向王某1释明后,其表示同意将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案由,变更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由。
本院认为:王某1诉称其父王保银生前与黄某分别发生两笔9万元借贷事实,且尚欠部分本息的事实,在诉讼中提交了黄某分别于2016年5月3日和2018年10月15日向王保银出具的案涉两张借条原件。
借条等形式的债权凭证,是人民法院审理确认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存在的最重要的客观证据之一。
2016年5月3日的借条内容载明“今借王保银现金玖万元整,月息1分5厘即135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到期还本付息。总计还款金额为玖万捌仟壹佰元整(98100)”;2018年10月15日的借条内容载明“今借王保银现金玖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两份借条的主要内容一致,用词一致,仅是否注明利息有别。据此,王某1提交的案涉两份借条,已经能够证明其父王保银生前与黄某之间存在借贷事实。
黄某在诉讼中,始终认可自己向王保银出具两份借条的真实性,并自认在收到王保银交付的9万元现金后,自己遂向其出具了2016年5月3日的借条。同时,黄某抗辩第一份借条所负债务本息,在2021年2月11日之前,已经通过微信转账、银行转账、王保银以拖欠审车费抵扣等方式,合计还款166950元,已经全部清偿了该笔借贷的本息。但黄某没有提交王保银生前同意并认可以拖欠审车费予以抵扣本案债务的相关证明,也没有提交足以令人民法院作出王保银生前同意并认可且双方实际进行了抵扣判断的相关证明。
黄某一方面在二审中提交上述证据时,其已经陈述在2018年10月15日之前存在大量“微信转账”及“审车费等抵扣”,又一方面其在二审中却反复自认在2018年10月15日第二份借条形成之前,对第一份借条所负债务仅通过弟弟给的1万元现金偿还王保银1万元,其陈述前后不一致,且没有提交王保银生前收到该1万元的证明。王某1对黄某的该1万元现金还款陈述并不认可。据此,本院对黄某辩称的2016年5月3日借条所负债务已经清偿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在诉讼中,虽然黄某始终辩解2018年10月15日其出具的第二份9万元借条,王保银没有实际交付出借款,且其在一审中辩称系2016年5月3日第一份9万元借条因诉讼时效即将到期(距离2019年5月3日到期日尚差近7个月,且王保银死亡时间为2021年1月18日)而应王保银要求予以换据出具。但黄某在二审中推翻其一审陈述,改称系王保银与岳父关系不睦,要求其再出具一份9万元借条交由其岳父查看。黄某前后两次对出具该份借条的原因,陈述前后不一致。即便王保银需要将9万元借条交由其岳父查看,其当时手中已经实际持有着2016年5月3日的借条,完全可以直接交予岳父查看,根本没有要求黄某另写一份借条的必要。再者,如果真是因诉讼时效原因而换据,理应再出具新借条后,抽回原借条,方符合民间借贷交易双方之间换据的习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黄某,理应知晓这基本常识,且亦应知晓自己向他人出具借条所能带来的法律后果。因此,黄某的陈述,明显不符合常情常理。既然黄某已在2018年10月15日出具了借条,且原因是王保银岳父查看,那么至2021年1月18日王保银离世之前,其完全有理由向王保银索要回该份借条。而至目前,案涉两份借条原件仍在王保银的继承人王某1手中持有。黄某除了其个人陈述的原因外,没有提交可以证明或者印证2018年10月15日出具借条原因存在的相关证明,且自认在此时间段并没有向王保银索要过该份借条的事实。据此,结合在案两份借条的一致内容,本院依法判定2018年10月15日的9万元借条,王保银生前已经向黄某予以现金交付出借款的事实存在,符合高度盖然性。
黄某除了其个人陈述外,也没有提交出可以证明王某1本案系虚假诉讼的任何证明。
综上,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借款人向出借人多次借贷并多次出具借条的行为,并不少见。在案的两份借条原件这一客观证据,能够予以直接证明王保银与黄某之间存在两次9万元借贷事实。虽然案涉第二份借条没有直接载明利息约定,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借贷双方口头约定利息的行为,也不鲜见。本案因王保银离世,本院就第二份借条的借贷双方是否有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已经无法查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对黄某辩称的其他上诉理由,依法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唯确定案由有误,应予变更,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9元,由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玲玲
审判员卞新春
审判员王国强
法官助理王锦
书记员张明梅
202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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