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某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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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服务合同纠纷(2021)粤0307民初9659号

原告:深圳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系公司法务。
被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HBTS01089662《街电项目合作经营协议》,并约定如下内容:1、原被告就充电租赁项目达成协议,被告向原告提供经营场所,原告提供3台充电箱,合作期限自2019年11月14日至2020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设备进场费120000元;2、双方为独家合作,即非原告街电共享充电设备不得进入被告经营场所;被告有义务确保设备始终摆放在店内合适的位置,确保电源除特殊情况外24小时供电,保证原告设备每日正常开机运行;如遇被告淡季等非原告原因导致被告短暂停业的,被告应及时通知原告并协商保管设备事宜,上述期限内原告无需支付任何费用,同时合作期应顺延;4、若被告违反上述规定,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协议,被告需退还原告已支付全部费用及设备,且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全部费用或50000元(二者取其高)。后原告于2019年12月2日委托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转账90000元。
原告提交的《运营数据报表》显示,柜机自2019年12月4日至2020年1月2日、2020年3月30日至2020年5月21日、2020年7月13日、7月27日、7月30日和8月12日在线,其余时间均未在线。
原告提交的《违约视频》显示,被告经营场所内除了摆放原告街电设备外还摆放了其他品牌设备。
原告提交的与微信号“某某”、微信名“某某”用户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1月13日,原告称“老板,我这边对私打款一次只能打9万块,这个你可以问下某某彭总确认一下是不是这么一回事,咱们这边先打9万,剩下的明年打,打款后机器进场”,对方回复“好”。2019年12月25日,原告称“我看还在使用(某某),怎么处理”,对方回复“现在淡季”,原告回复“我知道淡季,我们以前就想过,独家淡季我们也认了少亏一点,我们本来报的不赚钱的方案”,对方回复“某某现在都没有人用,某某只到三月”。
原告提交的《违约行为通知书》显示,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限期纠正,否则原告将直接解除合同。
庭审中,原告主张:1、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先支付90000元,剩余30000元后续再支付,但因原告发现被告有违约行为,因此余款未再支付;2、因被告未将原告设备通电使用,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于2020年8月12日将设备撤走,后续未再进场;3、在原告设备进场前,被告场所就已经摆放了其他品牌设备,在合同期间内,被告亦并未将其他品牌设备撤走;4、《运营数据报表》系原告从其系统导出的数据,该证据可看出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保证设备24小时通电在线。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街电项目合作经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违约视频》以及《运营数据报表》均显示被告的经营场所在合作期间内有其他品牌的设备进驻,且被告并未按照约定保证原告的街电设备24小时通电,因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依据“被告违反上述规定,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协议”的约定诉请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21年3月22日公告送达被告,因此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街电项目合作经营协议》于2021年3月22日解除。
关于设备进场费。合同虽约定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协议,被告需退还原告已支付全部费用及设备,但原告设备进场后确有在线运营,因此根据原告主张的上线时间,本院酌定被告应退还原告设备进场费70000元。
关于违约金。合同虽约定被告违约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全部费用,但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且原告亦于2020年8月12日将设备撤离,因此根据被告的违约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被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4日签订的《街电项目合作经营协议》于2021年3月22日解除;
二、被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某某有限公司返还设备进场费70000元;
三、被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不写)。
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950元,由原告深圳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950元。原告已预交的195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95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隋戎
书记员全柳茵

202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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