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1与付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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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抚养费纠纷(2021)辽0922民初1781号

原告:付某1,女,2016年7月25日出生,蒙古族,户籍地:辽宁省彰武县,现住彰武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90年8月2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户籍地:辽宁省彰武县,现住彰武县(系付某1母亲)。
被告:付某2,男,199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辽宁省彰武县,现住彰武县(系付某1父亲)。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被告付某2与原告付某1系父女关系。张某与付某2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8年8月3日在彰武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女付某1随其母张某生活,其父付某2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张某、付某2办理离婚手续后,仍在一起共同生活。2020年11月中旬,二人因琐事发生矛盾,自此付某2离家与张某分开生活。另查明,自2020年11月16日起,付某2先后多次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付张某39650.88元,张某先后多次通过微信转账给付某217086.11元。庭审过程中,付某2表示同意将张某转账给其的17086.11元在已付抚养费总额中扣除,付某2实际给付原告抚养费金额为22564.77元。结合双方分居时间,付某2应自2018年12月起开始给付子女抚养费,截止至2021年12月31日付某2应给付原告抚养费37000元,扣除已给付的22564.77元,还应给付14435.23元。

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一部或全部,故付某1要求付某2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付某2给付付某1抚养费每月1000元,是张某、付某2协议离婚时双方自行约定的,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对原告提出的付某2向其转账的钱款中有2300元是用于偿还欠张某姐姐陈超的借款利息、有4500元是用于偿还欠张某三姨的借款,还有2600元是用于偿还付某2消费产生的信用卡欠款的主张,因付某2否认,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依法不予认定。关于付某2提出的应用卖房款(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彰房权证2009字第××号平房三间)32000元抵顶抚养费的辩解意见,对此张某否认,付某2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关于付某2提出的张某领取的其家人的部分粮食直补款及张某欠其姐姐的借款4000元应抵顶抚养费的辩解意见,对此张某否认,因涉及案外人,且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付某2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0]20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2给付原告付某12018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拖欠的抚养费14435.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二、自2022年1月起,被告付某2于每年的1月10日前给付上半年子女抚养费6000元,于每年的7月10日前给付下半年子女抚养费6000元。
三、驳回原告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付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柳莹
书记员田文东

202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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