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1等与崔某1等第三人撤销之与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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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第三人撤销之诉(2021)京01民终45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1,男,198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2,男,195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冬冬,北京信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1,女,195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2,男,195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荣,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某3与冯某1于1990年3月26日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朱某3与前妻育有子女六人,即朱某4、朱某5、朱某6、朱某7、朱某8、朱某2。冯某1与前夫育有子女三人,即崔某3、崔某2、崔某1。朱某1系朱某2之子。朱某3于2016年1月26日去世,冯某1于2019年5月18日去世。
朱某3原系副军职干部。1997年12月10日,朱某3申请购买位于丰台区1层1号房屋,使用了朱某3军龄43年、冯某1的42年工龄优惠,房屋建筑面积151.05平方米。2019年9月29日,离职干部休养所出具《证明》和《军级以上干部按经济适用住房价购买住房挂账资金计算表》,证明根据中央军委军后建(2018)182号文件,朱某3符合申报住房货币补差,计算货币补差面积38.95平方米,按经济适用住房价购买住房挂账资金余额暂为341112.6元,具体数额以最终审批结果为准。
冯某1原系某水产单位职工,单位曾分配给冯某1位于海淀区513号房屋居住使用,1989年12月21日,因冯某1之女崔某1在某所工作,为照顾冯某1晚年生活,某水产单位与航空航天某所达成协议:1.冯某1同志的住房由某所负责在宿舍区解决一套两居室住房(永定路1-2)产权仍归某所;2.冯某1同志在某水产单位的住房(复兴路513)使用权交给航空航天某所,产权仍归某单位。
2002年10月28日,冯某1与某设计院签订《单位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契约》,以成本价购买涉案房屋,契约中显示购房人冯某1的所在单位为某所,房价款21741元。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中显示使用男方工龄42年、女方工龄0年,合计65年,最终按照65年工龄优惠计算实际房价为21741元。2003年3月21日,冯某1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
2012年7月30日,冯某1与崔某1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成交价格为150万元,其中定金15万元,支付定金后三个月内支付首付款(扣除定金)90万元,办理房屋过户后三日内付清房款余额。2012年7月30日和10月9日,冯某1向崔某1出具收条,收到购房款共计90万元。2014年8月9日至9月2日期间,崔某1分笔向冯某1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共计60万元。

2015年1月,崔某1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冯某1诉至法院。2015年2月4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出具(2015)海民初字第0787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涉案房屋归崔某1所有,冯某1协助崔某1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该案审理中,法官曾询问“被告爱人是否去世?”冯某1回答“1981年就去世了”。2015年10月23日,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至崔某1名下。朱某1、朱某2认为冯某1隐瞒了其已再婚,且涉案房屋是其与朱某3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导致法院作出错误裁判。
2019年9月,朱某4、朱某5、朱某6、朱某7、朱某8、朱某2、朱某1以继承纠纷为由将崔某1、崔某2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崔某3在审理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朱某3、冯某1的遗产。在该案审理中查明,朱某3于2013年2月26日留有自书遗嘱一份,其中关于房屋有如下表述:“关于住房,今后不管新居旧房,一半归我的老伴冯某1,一半归我的孙子朱某1。”2013年11月18日,朱某3在北京市首佳公证处的录像中明确表示:“我有重孙子了,冯某1自己有房子,把我的一半留下来给朱某1。”朱某1、朱某2主张朱某3遗嘱中“不管新居旧房”指的是丰台房屋以及本案涉案房屋,崔某1、崔某2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新居”指的是按照部队政策有可能调整的大房子。崔某1、崔某2认为朱某3表示“冯某1自己有房子”指的就是本案涉案房屋,因该房屋未使用二人军工龄优惠,房款全部由崔某1缴纳,双方口头约定房屋归冯某1所有,故房屋为冯某1个人财产。朱某1、朱某2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朱某3所述“冯某1自己有房子”,该房屋指向不明,无法证明指本案涉案房屋,也不能证明二人约定涉案房屋归冯某1所有,假使双方约定涉案房屋归冯某1所有,那么冯某1无须向法院隐瞒其再婚事实,而其虚假陈述配偶已故的事实就是在隐瞒朱某3的情况下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崔某1、崔某2主张,根据朱某3的职级应当可以分得190平方米面积的住房,但朱某3的住房面积不够,朱某3在冯某1购房时就表示海淀房屋是冯某1自己的,据此一直向部队申请面积不足的住房补贴。朱某1、朱某2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部队补贴系根据军级和面积计算的,与其他住房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朱某1、朱某2于2019年9月向丰台法院起诉继承纠纷一案中,得知冯某1与崔某1达成民事调解书,认为冯某1的处分行为损害了其继承权利,有权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本案涉案房屋系朱某3与冯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取得产权证书,应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冯某1对涉案房屋是否有单独处分权。在2013年朱某3自书遗嘱时,丰台房屋和海淀房屋均已取得,遗嘱中所述“今后不管新居旧房”,显然所指2013年以后丰台房屋在坐落或面积上可能存在的变化,并非是朱某3对两套房屋均作出处分的意思表示。撤销声明录像中,朱某3明确表示“冯某1自己有房子”,根据双方当事人自述,除本案涉案房屋外,冯某1名下无其他住房,朱某3所述“冯某1自己有房子”指的是本案涉案房屋。朱某3在明知涉案房屋存在且登记在冯某1名下的情况下,表示涉案房屋是冯某1自己的,从而仅对其自己名下的房屋以遗嘱方式作出处分,应当视为朱某3与冯某1对涉案房屋归冯某1个人所有达成了一致意见。冯某1将涉案房屋出售的行为属于有权处分,并未损害朱某1、朱某2的权益,故其要求撤销民事调解书的理由不成立,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朱某3于2013年11月18日在北京市首佳公证处的录像中明确表示:“我有重孙子了,冯某1自己有房子,把我的一半留下来给朱某1。”该内容能够代表朱某3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诉讼中均认可冯某1名下仅有涉案房屋一套,朱某3名下仅有军产房一套,因此,朱某3的前述录像中关于“冯某1自己有房子”的内容即应当指向涉案房屋。结合双方在诉讼中均认可朱某3对涉案房屋没有出资的情况,可以认定朱某3在明知存在涉案房屋的情况下,并未将涉案房屋当作自己的财产或自己与冯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作出身后安排,而是认为涉案房屋系冯某1个人的房屋。
冯某1在2002年10月28日与某设计院签订《单位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契约》以其名义购买了涉案房屋,通过在2012年7月30日与崔某1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崔某1,并在2015年2月4日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出具(2015)海民初字第0787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涉案房屋归崔某1所有,冯某1协助崔某1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前述行为并未侵害朱某1、朱某2的权益,故二人要求撤销(2015)海民初字第07877号民事调解书,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即使不同案件中出现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中男女工龄部分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但并无直接证据证明系崔某2、崔某1恶意篡改提供伪证,且前述《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中工龄部分对本案处理并无影响,对于朱某1、朱某2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朱某1、朱某2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朱某1、朱某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悦
审判员王爱红
审判员刘国俊
法官助理刘瑾
书记员陈雪

202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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