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后财产纠纷(2021)苏0591民初5078号
原告:苏某,女,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莺,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菊,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8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与被告刘某××××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12月2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上载明:房屋的居住和分割:位于昆山市××市镇长江××龙××天地花园××楼××室城镇住宅用地1成套住宅,离婚后归女方所有,剩余贷款由双方承担。
2020年7月24日,苏某提前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提前归还贷款542296.96元,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向其出具客户贷款结清通知书。
原告苏某于2021年1月21日与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合计10000元,合同订立后支付5000元,一审判决后三日内支付5000元。
另查明,刘某于2020年8月24日起诉苏某至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请要求:1、判决离婚协议书无效;2、被告支付原告房产出售款项26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该案法院审理查明:对于刘某提供的欠条,虽然欠条中的签名无法鉴定,但该欠条中有被告摁的手印,被告称是原告强迫其摁的,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认可该欠条的真实性,并作为裁判依据。根据刘某提供的欠条显示,债权人为刘某,欠款人处摁有手印,内容为:欠款人在离婚前在债权人不知道的情况下,透支债权人信用卡36万元,经双方协商,苏某同意将二人共同房屋出卖后,一次性支付刘某26万元,用于还清夫妻共同债务。双方交易完成后,双方承诺,离婚后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剩余房款作为孩子的抚养费,不再给予。关于刘某主张苏某支付房屋出卖款26万的诉请,法院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归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结合案件事实,首先从欠条表述来看,欠条陈述的36万元的信用卡债务虽然陈述在苏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苏某所刷,但未有证据证明这些消费未使用在夫妻共同债务中。另在欠条中也陈述到“用于还清夫妻共同债务”,故透支的信用卡36万元债务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其次,从双方对该欠条的争执来看,双方对共同债务的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综上,在双方对共同债务未达成共同意见的基础上,对36万元债务各自负担一半即18万元,因为所欠债务均为刘某的信用卡所刷,故判决苏某一次性补偿刘某18万元,驳回刘某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转账记录、客户贷款结清通知书、(2020)苏0583民初14123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离婚协议书已经昆山市人民法院审查确认真实有效,故双方应按照离婚协议书进行履行。原告苏某要求刘某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偿还一半房贷,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刘某提出的原告已出具欠条对夫妻债务债务予以确认的意见,本院认为刘某发现苏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内刷其信用卡产生36万元的债务,故要求其对该部分债务进行清偿,昆山市人民法院已经就该36万元夫妻共同债务作出各自负担一半的判决。故被告据此认为不应承担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债务于法无据。关于利息,因本案系苏某自行出卖房产并提前清偿房贷产生,其主张代为清偿房贷的利息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苏某主张的律师费损失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一、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某274046.2元;
二、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请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9元,由被告刘某负担。此款苏某已经预交,本院不予退还,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苏某27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柳蓓菁
法官助理陈菁
书记员吴亚星
202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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