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与甘肃省文县临江鑫源矿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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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租赁合同纠纷(2021)甘12民终7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泾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某1,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某2,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文县临江鑫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县临江乡。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0日,崔某与鑫源矿业公司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自2016年3月10日至本工程完工,租金每月32000元。双方对租赁费用没有结算。一审法院认为,崔某与鑫源矿业公司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真实有效,但租赁合同出租方负有向承租方交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崔某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提供的挖掘机已进入鑫源矿业公司的施工现场,也不能证明合同约定的挖掘机已离开施工现场,对租赁期限无法认定,故对崔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崔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崔某共提交证据三组并申请证人刘某1、巩某、刘某2出庭作证。鑫源矿业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崔某提交的证据一是文县临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沟岭子鑫源锰矿纠纷调解参与人员说明》,与一审时已提交的《调解结果书》相印证,拟证明对欠付的案涉租赁费鑫源矿业公司已经确认;证据二是刘某1证明及微信转账记录、巩某证明;证据三是陕西秦程顺发大件物流有限公司证明及微信转账记录、刘某2证明,该两组证据拟证明崔某的挖掘机按约定在鑫源矿业公司施工作业,直至2019年11月8日撤离,租赁期间应是2016年3月10日至2019年11月8日。3位证人出庭作证内容与其书写的证明内容一致。经质证,鑫源矿业公司对第一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在2018年变更为郑某,但调解时并没有通知郑某到场,郑某也不知调解一事。对第二、三组证据均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亦不予认可。鑫源矿业公司认为公司自2018年起以自有挖机施工作业,崔某所称代班司机、维修人员公司都不知道,如果双方真存在租赁关系,离场时双方应有结算或是给公司说一声再离场。本院认为,对崔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加盖有调委会印章,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对第二、三组证据中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对第三组证据中物流公司的证明,鑫源矿业公司未发表明确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但对该些证据的证明目的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定。
本院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出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规定,出租人主张由承租人支付租赁费,就应举证证明其与承租人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其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崔某提交其与鑫源矿业公司(林杰)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经从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该合同签订时鑫源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林杰,且鑫源矿业公司对合同上所加盖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故一审认定当事人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无不当。崔某主张案涉租赁关系自合同签订之日即2016年3月10日开始至挖掘机2019年11月8日撤离时终止,而据其一、二审时提交的文县临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结果书》(该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但在一审判决书上却未予载明)、《关于沟岭子鑫源锰矿纠纷调解参与人员说明》,其在2019年10月21日就案涉租赁费问题参与文县临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的调解,但因鑫源矿业公司无法拿出资金偿还而调解无果,其仍然履行合同至同年11月8日不符合情理且合同上约定的租赁期限至“本工程完工”,而据其陈述,其撤离时工程尚未结束,但其却未就租赁费用与鑫源矿业公司予以结算亦与理相悖,故此仅依据其提交的证明挖掘机离场时间无法认定其主张的租赁期间。同时据前述临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仅能认定崔某参与了该调委会组织的调解,但鑫源矿业公司参与调解人员既非公司法定代表人也非公司授权人员,前述证明中也未载明崔某参与调解的债权性质、金额。崔某主张鑫源矿业公司向其转账支付租赁费并提交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但交易明细载明的支付主体非鑫源矿业公司而是2017年7月6日才受让股权的公司股东陈尔国,且陈尔国的7笔转账中有6笔发生在7月6日之前,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时,也无法证明前述转账系陈尔国受鑫源矿业公司委托所支付的租赁费。崔某二审时所提交的刘某2证言及秦程顺发物流公司证明,只能认定其挖掘机从陇南托运回陕西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其挖掘机被鑫源矿业公司租赁的事实及租赁的终止期限;巩某的证言仅能证明其为崔某修理挖掘机,亦不能证明当事人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刘某1的证明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时,无法证明其为崔某临时提供劳务而向鑫源矿业公司履行挖掘机出租义务。据此,前述证据均无法认定当事人间就案涉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综上,在崔某未能提交其与鑫源矿业公司履行案涉租赁合同直接证据时,其所举间接证据又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诉请不应予支持。在其有新证据时,可另行诉讼主张。

综上所述,崔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19元,由上诉人崔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寇彩霞
审判员李彦军
审判员李秀梅
书记员冶凯璇
 

202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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