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全、李某莲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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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不当得利纠纷(2021)粤01民终114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全,男,汉族,现住广州市南沙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莲,女,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明德,广东维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辉,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智明,广东骏森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青,广东骏森濠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全与李某莲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6年6月20日登记结婚。根据梁某辉提交的转账记录,在2014年6月27日至2016年8月18日期间,梁某辉向张某全、李某莲多次转账,累计1280677元,梁某辉仅主张其中的907833元。而梁某辉主张的907833元款项所对应的转账记录中仅有一笔转账(即2016年10月20日梁某辉向李某莲转账10500元)备注“卖房”,其余均无相关备注。梁某辉对上述涉案款项均没有提供对应的借据或欠条。
经查,梁某辉与张某全一直存在金钱往来,张某全经常使用李某莲的银行账户收取款项。

再查,梁某辉女儿梁某彤与张某全、李某莲于2016年10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某全、李某莲出售其位于南沙区南沙街××大道××房房屋,交易价格为720000元。其后,因办理过户需要,涉案房产经过评估,双方以评估价1280000元为交易价格签订《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梁某辉认为1280000元并非真正的房价,应以原约定的720000元为准,双方由此产生分歧。随后,张某全就该房屋买卖纠纷向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本案梁某辉支付1280000元购房款及违约金。在仲裁庭审过程中,梁某辉女儿梁某彤将上述720000元房款的构成进行如下阐述:抵押债权370000元(房屋抵押给梁某辉配偶黄某珍),房屋剩余贷款350000元,其中抵押债权具体为2015年11月的借款合同140000元(债权人为梁某辉),张某全归还部分款项之后尚欠120000元多;2016年10月10日及2016年10月20日,梁某辉向李某莲依次转账40000元、40000元、10500元,合计90500元;2016年10月28日及2016年11月一共转给罗松生150000元。张某全对上述阐述对应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穗仲字第10845号裁决书后,梁某辉女儿梁某彤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2020)粤01民特432号裁定驳回梁某彤的申请。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相关陈述附卷为据。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的规定,不当得利之债,与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属不同种类债务。本案中,梁某辉主张的907833元款项中,仅有2016年10月20日转给李某莲的10500元注明“卖房”,而如前所述,除该10500元注明“卖房”外,原《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购房款720000元的组成部分并未涵盖本案涉案款项。因此,除该10500元原意用于购房而其后又予以否认,张某全、李某莲因而在没有法律根据的情况下取得不当利益,构成不当得利之外,其余款项均无法说明转账原因。按照常理,双方之间长期存在金钱往来,而该时间段的转账是持续的,多笔的,数额不一的,是梁某辉有意而为之,明显不存在“误转”的情况,因此不能构成不当得利。至于该其余款项是否属于借贷关系,则由梁某辉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就上述的10500元以及其他案外款项于2016年10月5日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双方就该合同产生纠纷向广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直至2020年6月17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2020)粤01民特432号裁定驳回梁某彤的申请,故本案诉讼时效因当事人申请仲裁而发生中断,梁某辉于2020年11月1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故其主张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关于张某全、李某莲应否返还本案争议的10500元的问题。首先,张某全与梁某辉女儿梁某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张某全对梁某彤提出本案争议的10500元系购房款之一的主张不予确认。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穗仲字第10845号仲裁裁决书亦未确认争议的10500元是梁某彤向张某全支付的房款。由于张某全不确认梁某辉代付的10500元是房款,故此,争议款项的所有权并未由梁某辉转移至梁某彤,梁某辉仍然享有争议款项的权利,有权向张某全主张。张某全以款项是梁某彤向其支付为由,认为梁某辉无权主张,理由不成立。其次,张某全确认梁某辉已起诉的借款案中并不包括本案的10500元。结合10500元转账备注“卖房”内容,张某全主张争议的10500元为借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按照张某全与梁某辉女儿梁某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梁某彤的抗辩,梁某彤主张已付的房款由性质不同的款项组成。张某全、李某莲上诉认为梁某辉起诉是主张返还借款,一审判决超出梁某辉所请,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一审经审查后认定张某全、李某莲取得争议的10500元无合法根据,据此判令李金全、李某莲返还争议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张某全、李某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张某全、李某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何润楹
书记员郑筱斯

202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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