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川7101民初907号
原告四川新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吉泰三路8号1栋1单元26楼1-8号。
法定代表人:江海,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辉,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女,198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兴文县。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立案时间2021年7月2日,适用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汪某偿还借款本金27199.53元及利息5921.57元、罚息5390.61元、复利1852.62元。上述金额合计40364.33元。被告辩称被告汪某未作答辩,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查明事实合同签订时间:2018年9月27日。
合同名称:《个人借款合同》。
合同编号:×××。
借款用途:日常消费。
借款期限:36个月,自贷款发放之日2021年9月27日止。
还款日:每月27日。
借款利率:固定年利率15.3%。
罚息利率及计算方式:逾期罚息年利率为贷款实际年利率加收50%,按逾期借款本金实际逾期天数计收罚息。
复利利率及计算方式: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
还款方式:等额本息。
贷款发放情况:2018年9月27日发放贷款29888元。
首次逾期时间:2019年2月27日。
欠款情况:截至2021年5月6日,被告未偿还的本金为27199.53元,拖欠利息5921.57元,拖欠罚息5390.61元,拖欠复利1852.62元。
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情况:2021年4月26日,原告通过EMS快递按约定送达地址邮寄给被告汪某《宣布提前到期通知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定案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个人借款合同》《宣布提前到期通知书》、新网银行交易通用凭证截屏、还款计划表截屏、扣款记录表截屏、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表截屏、还款统计表截屏、《公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以电子数据形式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汪某自2019年2月27日至今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7199.53元、利息5921.57元、罚息5390.61元、复利1852.62元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
判决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主文被告汪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新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7199.53元及利息5921.57元;
被告汪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新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21年5月6日的罚息5390.61元、复利1852.62元。自2021年5月7日至本息付清之日的罚息以应付未付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2.95%计;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22.95%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4.56元,由被告汪某负担。
告知事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组织与判决时间
审判员唐大成
书记员林泽花
202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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