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川7101民初886号
原告四川新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吉泰三路8号1栋1单元26楼1-8号。
法定代表人:江海,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骏,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女,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立案时间2021年7月2日,适用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沈某偿还借款本金28806.01元及利息3198.94元、罚息508.10元、复利271.49元。上述金额合计32784.54元。被告辩称被告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
查明事实合同签订时间:2018年9月7日。
合同名称:《个人借款合同》。
合同编号:×××。
借款用途:个人消费。
借款期限:36个月,自贷款发放之日2021年9月7日止。
还款日:每月7日。
借款利率:固定年利率19.8%。
罚息利率及计算方式:逾期罚息年利率为贷款实际年利率加收50%,按逾期借款本金实际逾期天数计收罚息。
复利利率及计算方式: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
还款方式:等额本息。
贷款发放情况:2018年9月7日发放贷款34888.88元。
首次逾期时间:2019年6月7日。
欠款情况:截至2021年5月6日,被告未偿还的本金为28806.01元,拖欠利息3198.94元,拖欠罚息479.14元,拖欠复利256.02元。
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情况:2021年5月10日,原告通过EMS快递按约定送达地址邮寄给被告沈某《宣布提前到期通知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定案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个人借款合同》《宣布提前到期通知书》、新网银行交易通用凭证截屏、还款计划表截屏、扣款记录表截屏、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表截屏、还款统计表截屏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以电子数据形式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沈某自2019年6月7日至今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8806.01元、利息3198.94元、以及罚息、复利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收取的罚息、复利的年利率为29.7%,超出了受人民法院保护的24%年利率上限,因此,原告收取的罚息、复利的年利率应以24%为限。被告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
判决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主文被告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新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806.01元及利息3198.94元;
被告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新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21年5月6日的罚息479.14元、复利256.02元(罚息自2019年6月7日至2021年5月6日以应付未付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9.81元,由被告沈某负担。
告知事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组织与判决时间
审判员唐大成
书记员林泽花
2021-07-22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