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共有纠纷(2021)沪02民终66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印某3,男,194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印某4,女,198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印某5,男,1965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印某6,男,1992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娜,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记载,系争房屋系私有住房,房屋权利人印某3,部位底层、二层,建筑面积71.18平方米,土地总面积35.3平方米,共用面积56.6平方米,其中分摊面积35.3平方米,产权登记日期1998年3月14日,根据房屋平面图,可见系争房屋有底层和二层,底层分为两间房屋,分别标注“20”、“18”,另有一天井标注“16”。印某5、印某6陈述:1998年前,系争房屋产权没有登记过,系争房屋底层原用于是吃饭,后在底层往外搭建了一部分违章搭建开小卖部;一层用于经营,二层用于居住,有两间房间,印某5、印某6居住在南面整间,印某3、李某某、印某4居住在北面,两间房间面积仅相差两平方米;印某3、李某某、印某4陈述:印某5仅居住使用南面房间的东半间。
印某3父亲案外人印某1(1915年12月26日出生,1949年从海潮寺新陆村XXX号迁入系争房屋,1946年2月来沪做成衣到1947年,做旧货到1953年,曾被判徒刑三个月,系印德记收旧布纸店店主,1971年3月报死亡)与印某5父亲案外人印某2(1927年11月15日出生,1949年从海潮寺新陆村XXX号迁入系争房屋,1946年2月来沪做成衣到1947年,做旧货到1953年,系印德记收旧布纸店职工,1983年迁往江苏泰兴,2010年10月江苏泰兴迁入系争房屋,2017年2月15日报死亡)系兄弟。2019年6月3日,黄浦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系争房屋所在地块被列入征收范围,当时户籍在册人员五人,1991年起系争房屋分为两户,印某3户:印某3(户主,1967年12月19日,上海闵行区重型机器厂迁入)、李某某(户主妻,1987年4月1日,临沂一村XXX号XXX室迁入)、印某4(户主女,1987年4月1日迁入,2003年3月4日迁出;2012年9月20日南码头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印某5户:印某5(户主,1983年5月14日江苏省泰兴县新市公社施垡大队三小队迁入)、印某6(户主子,2002年9月从江苏省泰兴市蒋华镇张公村施垡三1-1号迁入,2010年12月参军注销,2016年1月11日退伍,转业,军队73096部队迁入)。2020年6月28日,印某3、李某某、印某4户籍均迁至现户籍地。
2019年6月29日,印某3作为系争房屋被征收人与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编号:92934](以下简称征收协议),协议明确系争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私房,用途居非兼用;房地产权证记载建筑面积71.1800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71.1800平方米,其中:居住部分建筑面积57.1800平方米,非居住部分建筑面积14.0000平方米。乙方(被征收人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并选择货币补偿。根据项目结算单记载:(1)协议书包含房屋价值补偿金额6,262,448.42元,包含:居住装潢补贴28,590元、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款4,612,850.42元(居住评估价格51636*57.18+居住套型面积补贴51636*15+居住价格补贴51636*57.18*0.3)、非居-房屋价值补偿款1,337,280元(计算方式:95520*14)、非居停产停业补偿133,728元、非居住装潢补贴150,000元;(2)协议书包含奖励补贴:签约奖励费610,9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搬迁费1,372.32元、无搭建补贴10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1,143,600元、临时安置费30,000元、非居签约奖励费448,000元、非居房屋无搭建补贴100,000元、证照补贴300,000元、自行购置营业用房补贴600,000元。协议书以上应付总计按9,598,321元发放。另额外增加发放费用:非居搬迁奖励费400,000元、搭建补贴233,052.20元、搬迁奖励费432,180元,征收补偿费用计息149,460.50元。综上,系争房屋共获得各项补偿、奖励费等总计10,813,013.70元。现以上征收利益均已实际发放至印某3名下账户中,一审审理中,根据印某5、印某6的申请,一审法院冻结了印某3账户中的征收补偿款4,799,160.50元。
一审另查明,1997年2月12日的《房屋协议书》记载,关于泰兴房屋及上海房屋的处理方法,现有泰兴房屋肆间〈户主印某2〉上海房屋肆间〈户主印某3〉,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以下决定:1.泰兴房屋肆间(以下简称泰兴房屋),以最东面壹间平房归印某3的子女〈印某4〉所有,(里面已包括老房子财产),仍有印某4父母进行监护;2.上海房子楼上以南面一间有印某3的堂兄印某5持久性居住和使用,如有拆迁房屋时,印某3应给印某5壹间房屋,(或者根据上海市拆房有关规定进行处理);3.如今后泰兴房屋、上海房屋发生新的问题时由印某2与印某3共同协商解决;4.本协议一式两份立据为证。协议书下方泰兴房屋户主处有印某2署名,上海房屋户主处有印某3署名,同意人处有印某5、印某5妻子刘丽娟、印某3妻子李某某的署名。一审审理中,各当事人均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存在泰兴房屋。印某3、李某某、印某4陈述:印某2签署协议书后,从未将泰兴房屋给到印某3、李某某、印某4,双方均未履行协议约定,印某3、李某某、印某4承诺的也仅是将房屋给印某5使用,所有权仍归属于印某3、李某某、印某4。
一审审理中,印某3、李某某、印某4陈述:商店及系争房屋均是印某1一人的,系争房屋系印某1为店铺经营而申请建造,印某2系店铺职工,1943年印某1已在上海做生意,赚了点钱,就在上海买的老房子,1953年改建为系争房屋;印某1曾入狱三个月,具体入狱时间不确定;印某1死后,其配偶刘瑞珍成为户主,后开始办产证,故印某3继承父亲财产办理产证,并提供《立合同议据书》、建筑执照、《上海市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等。1953年10月印德记旧花布号(甲方)与刘盛记营造工程(乙方)签订的《立合同议据书》(以下简称立据书)记载,甲方坐落于引线弄20号简房两间,因久年未修,欲坍恐有危险,故由乙方承包翻造更新为三间,全部材料已双方估定,现特订合同议据细则等,立据书尾部甲方负责人处有印某1署名及印德记印章。后系争房屋建筑执照由印某1申请办理。1991年的《上海市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记载,刘瑞珍(申请人)、印某3(共有人)申请依继承取得系争房屋私有产权,楼上3间,楼下东北间1间;附件记载系争房屋系刘瑞珍和印某1在1953年自行翻房建造,印某1在1971年3月7日病亡,身后留有妻刘瑞珍,一个子女印某3,上述房产由我们二人继承,今后如有产权纠纷一切由本人负责,下方有印某3、刘瑞珍署名及印章。印某5、印某6陈述:立据书签订方系店铺,印某1仅是施工负责人;1946年印某1、印某2二人来沪做成衣至1947年,1947年-1953年做旧货,赚了钱后买了系争房屋的地,于1949年在该地造房并迁入户籍,系争房屋系印某1和印某2共同建造;因当时泰兴风俗习惯,家族内部财产登记均写在长子名下,故商铺及房屋登记在长子名下并不代表财产归属于其一人,后系争房屋也因此习俗登记在印某3名下;1953年印某1入狱,印某35岁,原旧货店不再继续经营,家庭开支等均系印某2支出,1953年10月后面工程的完工及房屋管理均由印某2处理,印某1出狱后户籍未迁回系争房屋;印某3方的单方申请书不能证明1991年房屋的登记情况和实际产权人情况,且印某3方未因提交虚假产权登记申请而取得产权,系1997年双方达成协议后,印某3方才完成了产权登记;1998年办产证,当时无物权法,双方对房屋登记的法律效果并不知晓。
一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印某3一直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李某某婚后一直在内居住;印某5自1983年起顶替父亲工作并居住在系争房屋中父亲原居住的房间内,住到2002年八九月份搬出。印某5、印某6陈述:印某5、印某3关系良好,后因印某5、印某3妻子吵架、报警、居委调解,实在住不下去,印某5才于2002年搬出;印某6户籍虽在泰兴房屋但一直随父母居住在系争房屋,2002年随父母搬出,后当兵迁出户籍,退伍后迁回;印某4结婚后将户籍迁出并搬出,2012年迁回后未再居住,并提供液化石油气换瓶记录、居民购粮证及情况说明等,情况说明记载:“印某5三口之家居住在引线弄20号,因堂嫂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经居委调解,现印某5暂借外面居住,等动迁按政策分房”,并备注:印某5与印某3户口已分开,印某5有10平方米居住面积,有协议书。被告对情况说明等真实性无异议,并陈述:印某5父亲仅住二层南面房间东半间;印某5于2002年因印某6要来上海读书,而系争房屋较小而搬出,并在系争房屋附近租房与印某6一起居住,因两房相距很近,故未变更(换瓶购票)地址,且印某3方当时同意印某5居住;印某4迁入后也一直住到动迁。后印某3方因2000年6月南市区并入黄浦区,而印某5、印某6提交的2002年的情况说明中公章仍然是南市区,且公章上是天灯弄居委会,印某3方了解下来是天灯弄居民委员会,又对该证明三性不认可。
一审审理中,印某3方为证明系争房屋的非居部分归其所有,提交营业执照记载,名称:上海黄浦区李记杂货店,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系争房屋,经营者李某某,注册日期2001年1月5日,经营范围日用杂货、酒类、预包装食品等。印某5、印某6陈述:杂货店是2001年李某某在原用于烧饭的底层开设,2002年双方家庭矛盾严重,印某5、印某6在外租房居住,印某3方才一直经营小卖店;该处房屋是双方共有的,非印某3一人的非居用房,该非居部分房屋价值补偿款印某5、印某6有权主张,且应当多分,营业执照证照费用、停产停业损失等专属于李某某的费用印某5、印某6不主张。
一审庭后,印某5、印某6提交诉请金额组成明细记载,其计算金额中包含一笔租金补偿34万元,系印某5、印某6搬离后印某3方将印某5、印某6居住房屋出租并收取租金,按照2万元每年的标准计算17年。一审庭审中,印某5和印某6之间、印某3、李某某和印某4之间均要求不分割。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户口簿、户籍摘抄、液化石油气换瓶记录、居民购粮证、房屋协议书、征收协议、结算单、情况说明、产权证、立合同议据书、营业执照、《房屋协议书》、《上海市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为私有房屋。在私有房屋征收中,被安置人一般为房屋产权人,在征收利益的具体分配上还应考虑对房屋贡献、实际居住等因素。本案中,印某3为产权人,有权享有系争房屋征收利益;李某某在系争房屋内经营,对系争房屋中相关营业执照对应非居住部分的征收款项享有一定的征收利益;印某4非系争房屋产权人,也未被征收部门认定为被安置人,无权主张分割征收补偿利益。印某5、印某6,非系争房屋产权人,也未被征收部门认定为被安置人,原则上不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但印某3、李某某与印某2、印某5及刘丽娟于1997年签署《房屋协议书》就泰兴房屋及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及征收后的分配进行了约定,应系其合意后据各自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合法有效,签约方均应恪守履约,该协议书约定,系争房屋二楼南面房屋由印某5持久性居住和使用,如遇拆迁,印某3应给印某51间房屋或根据拆迁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然协议书未明确“1间房屋”的具体面积,且现双方对此产生争议,而印某5、印某6提供的情况说明中备注其有10平方米居住面积,印某3方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确认后又否认,但未提供否认的相应依据,一审法院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以10平方米居住面积为基础,结合系争房屋共用面积、分摊面积较大的实际情况等,酌定印某5、印某6对房屋面积享有的征收份额。李某某在系争房屋内办理营业执照在协议书签署之后,该部分利益不应影响印某3原居住面积。综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当事人对系争房屋的贡献及实际居住情况,结合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以及双方内部之间不需要法院分割的实际情况,在扣除应属于李某某的证照补贴、非居搬迁奖励费、自行购置营业用房补贴、非居停产停业补偿、非居住装潢补贴及部分非居房屋价值相关款项及应归属于实际居住人的费用后,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酌定印某5、印某6分得征收补偿款160万元,其余款项归印某3、李某某、印某4所有。至于印某5、印某6计算中主张其搬离后印某3方将其居住房屋出租而收取的租金费用,其主张未在一审庭审中提出,不在本案中处理。又因征收款现已实际发放至印某3名下,故应由其向印某5、印某6支付。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印某3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印某5、印某6上海市黄浦区引线弄20号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款1,600,000元;二、上海市黄浦区引线弄20号房屋剩余的征收补偿安置款9,213,013.70元归印某3、李某某、印某4共同所有;三、印某5、印某6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6,678元(印某5、印某6已预交),由印某5、印某6负担12,825元,由印某3、李某某、印某4负担73,8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印某5、印某6已预交),由印某5、印某6负担3,400元,由印某3、李某某、印某4负担1,6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缔约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印某3一方关于印某5一方无系争房屋所有权的上诉意见,因印某5一方已经明确同意,故本院不再赘述。至于当事人对系争房屋有无贡献、非居与居住部分差价如何理解,均不影响当事人所承担的合同义务。现《房屋协议书》中记载“上海房子楼上以南面一间有印某3的堂兄印某5持久性居住和使用,如有拆迁房屋时,印某3应给印某5壹间房屋,(或者根据上海市拆房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说明缔约各方就印某5在系争房屋中享有何种权利以及系争房屋遇拆迁或类似拆迁的情形如何补偿印某5已经有了明确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履行。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面积大小、地段、房间数量、使用情况以及印某5所享居住权益的重置成本,一审判决所确定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维持。但一审判决未适用合同相关法律,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印某3一方关于补偿金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印某3、李某某、印某4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00元,由印某3、李某某、印某4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翁俊
审判员熊燕
审判员李彦
法官助理石俏伟
书记员李照枫
书记员林梦婷
202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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