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1)京01民终57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5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艺,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女,1979年11月11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某2与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马某。马某2于2010年10月20日去世。
2000年8月马某2购买×××号桑塔纳汽车,车辆登记在马某2名下。2017年1月14日,马某将桑塔纳汽车以4000元价格出售并购买斯柯达牌小型轿车一辆,车辆登记在马某名下,车牌号×××。
一审中,双方认可桑塔纳汽车的购买价格约十一二万元。刘某认为桑塔纳汽车出售金额过低,应为2万元,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桑塔纳汽车系马某2与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占有50%的份额。马某2去世后其所占有的份额应当作为遗产。桑塔纳汽车已于2017年由马某折价4000元出售,故售车款的一半即2000元应属于刘某所有,另外2000元应作为马某2的遗产予以分割,由刘某与马某各分得一半即1000元,故马某应给付刘某3000元。
刘某虽然认为桑塔纳汽车售车款过低,应当为2万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结合车辆购买金额及使用年限,法院认为出售价格适当,故对刘某的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继承自公民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的,按法定继承办理。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马某虽然在诉讼中表示过放弃继承,但其基于赠与事实坚持主张对该车辆的权利。本院认为,由于马某对赠与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即其放弃继承观点的基础事实不成立,故在马某坚持对车辆主张权利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依据继承关系处理并无不当。在马某一审中提交的2017年1月14日与北京君奥达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中载明,马某出售上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一辆,出售价格为4000元,该合同与马某2017年1月14日与北京君奥达签订的上海大众斯柯达汽车产品购销合同能够相互印证,符合交易惯例,而刘某未提交其主张车辆折价款应为2万元的证据,故对刘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国庆
法官助理杜世奇
书记员闫文睿
202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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