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北京北燃绿谷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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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2021)京03民终105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1960年1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战飞,男,住北京市平谷区,北京市平谷区兴谷街道办事处金乡西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1943年6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3(陈某之子),1975年9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文,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2,女,1972年4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3(常某2之弟),1975年9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文,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3,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文,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燃绿谷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新平南路209号。
法定代表人:胡克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源,男,北京北燃绿谷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丽日阳光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13号信息大厦1002-10室。
法定代表人:马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平,男,北京丽日阳光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职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与常某1(已故)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常某2、一子常某3,常某1生前购买了位于平谷区某号楼房(三层)。杨某系陈某、常某2、常某3楼上邻居,房屋在陈某、常某2、常某3楼房正上方。2013年,按照区委住建委的安排,丽日阳光公司对杨某家暖气管道进行了热计量改造,改造后连接暖气片的铸铁管变为PPR管,常某3家未进行热计量改造。2019年10月14日下午3点多,北燃绿谷公司供暖试水时,杨某家南侧房屋连接PPR管的活结外丝崩裂跑水,杨某向北燃绿谷公司打电话报修,后北燃绿谷公司将管道阀门关闭。水通过楼板渗漏到常某3家中,给陈某、常某2、常某3造成损失。当日,北燃绿谷公司工作人员到常某3家中进行现场勘查:客厅东南角楼板向下流水、被浸湿、东面墙被浸湿、向下渗水,东南屋楼板向下渗水、三面墙被浸湿,西南屋楼板向下渗水、三面墙被浸湿、窗台被泡起,南阳台有积水,两个衣柜底部被浸湿,北屋楼板北面和南面的木板被泡起、西面墙、东面墙被浸湿。跑水事件发生后,丽日阳光公司与杨某就损失达成一致意见。陈某、常某2、常某3的损失未得到解决,故陈某、常某2、常某3诉至法院。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陈某、常某2、常某3申请,法院委托北京富川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费用15200元。后该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载明,装修及家电家具无争议项合计19500元,有争议项3700元。其中有争议的事项中,阳台的天棚吊顶拆除、新做;客厅的银镜饰面拆除、新做;北卧室揭撕壁布硬包、壁布软包新做、墙饰面拆除、墙饰面新做、插座拆除、插座安装、开关拆除、开关安装;TCL电视机的损失有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造成不动产损毁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对于陈某、常某2、常某3的损失,系因杨某家暖气管道漏水导致,杨某系直接侵权人,应对陈某、常某2、常某3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北燃绿谷公司、丽日阳光公司在本案中与陈某、常某2、常某3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如果杨某认为陈某、常某2、常某3的损失应由北燃绿谷公司或丽日阳光公司负担,可另行解决。陈某、常某2、常某3的损失,经评估确定的数额为23200元,其中无争议部分19500元,有争议部分3700元,对于有争议部分,经查,当事人对陈某、常某2、常某3提供的照片及北燃绿谷公司提供的现场勘查笔录均无异议,依据上述证据能够判定陈某、常某2、常某3家阳台、客厅、北侧卧室均有受损,故争议项中的装修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客厅东南角楼板向下流水、东面墙被浸湿、向下渗水的现场勘查情况,结合陈某、常某2、常某3家房屋的格局即电视一般放在客厅东墙处的实际情况,故一审法院认定电视的受损与暖气跑水存在关联性,故陈某、常某2、常某3主张电视的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法院查明的内容,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处理本案,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足以认定因杨某家暖气管道跑水导致陈某、常某2、常某3房屋被浸泡,造成其财产损失,陈某、常某2、常某3有权要求杨某进行损害赔偿。杨某上诉主张其不是侵权人,应当由北燃绿谷公司、丽日阳光公司向陈某、常某2、常某3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陈某、常某2、常某3的财产损害系由杨某家房屋漏水直接造成,杨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陈某、常某2、常某3与北燃绿谷公司、丽日阳光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杨某主张其房屋漏水系由北燃绿谷公司、丽日阳光公司造成,对此杨某应另行主张解决,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杨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二审对此不予采纳。
杨某对一审法院认定的陈某、常某2、常某3的损失数额不持异议,本院二审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杨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淑敏
审判员解学锋
审判员楚静
法官助理石艳明
法官助理魏举
书记员李星月

202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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