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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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1)冀0402刑初256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7年6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邯郸市复兴区,现住邯郸市复兴区。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电子数据、公安部反诈平台登记信息、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0日起至2021年8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永青
书记员黄晓庆

202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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