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罗江区臻武跆拳道健身房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实务研究590字数 1085阅读模式

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教育培训合同纠纷(2021)川0626民初1495号

原告:陈某,女,201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现住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财务人员,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现住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系原告陈某之母。
被告:罗江区臻武跆拳道健身房,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万安南路355号凯悦广场。
经营者:赵振宇,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罗江臻武签订《臻武跆拳道学员入会合约》,课程为1年日常班,时间从2019年2月21日起至2020年2月21日止,学费2,980元/年,当日原告母亲向被告现金支付2,980元。合约签订后,原告在被告罗江臻武上了1个月的课程,因原告不愿继续学习,便办理了停课,保留了学籍。后由于被告与房东因房租产生纠纷,被告就停止了授课。被告遂将原告转入“阳光教育”继续学习,但剩余学费却始终未转入“阳光教育”。原告至今仍有11个月课程未完成授课。根据双方签订的合约,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剩余学费。由于无法与被告罗江臻武取得联系,原告遂于2021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信息、《臻武跆拳道学员入会合约》、微信截图、当事人当庭陈述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江臻武签订的学员入会合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已缴纳了一年的学费,但原告只上了一个月的课程,被告罗江臻武因自身原因未再授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可以解除学员入会合约,学员入会合约于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罗江臻武时即2021年7月6日解除。因被告罗江臻武未再授课,原告剩余的学费尚未产生消费,根据入会合约约定,被告罗江臻武应当将剩余学费退给原告。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与被告罗江区臻武跆拳道健身房签订的《臻武跆拳道学员入会合约》于2021年7月6日解除;
二、被告罗江区臻武跆拳道健身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陈某退还剩余学费27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罗江区臻武跆拳道健身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明蓉
法官助理夏东洁
书记员胡声巧

2021-07-22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