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信用卡纠纷(2021)湘0102民初1236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住所地长沙市五一大道457号。
负责人:覃莹莹,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玮,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广德,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9月21日,被告在牡丹卡长沙分中心申办了一张牡丹信用卡,卡号为4632××××6754。李某某在申领该卡时签名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承诺遵守牡丹卡章程和领用合约。
2、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用卡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由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否则自记账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的透支利息至清偿日止;用卡人如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人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行有权停止该卡的使用。如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发卡行对用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滞纳金除外)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用卡人账户中扣收。
3、牡丹卡长沙分中心向李某某发卡后,李某某使用该信用卡进行了透支消费,但未能按约及时足额偿还透支款项。截止2021年6月29日,李某某共拖欠牡丹卡长沙分中心透支款本金xxx元、利息xxx元、违约金xx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持卡消费后未及时足额偿还透支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求偿透支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求偿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违约金具有惩罚违约行为和补偿守约方损失的双重属性,在二者关系上应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原告求偿的违约金虽有合同依据,但所定标准过高,加重了违约方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本院酌情调整为违约金按前三期元计偿,对后续新增违约金不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偿还4632××××6754号牡丹信用卡项下欠款本金xxx元、利息xxx元、违约金xxx元(暂计至2021年6月29日,此后新增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求偿违约金的过高部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xxx元,由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明
法官助理田娜
书记员姚萍
202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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