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辽1422民初1596号
原告:高某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星,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弓某,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9日,被告分别用两辆二手车作抵押分别借款20000元、5000元,共计在原告处借款2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金额,期限均为一个月,双方对于借款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原告通过现金形式将出借款项交付被告,被告收到款项后,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
庭审中,原告称用于抵押的2009年奇瑞吉普车已经过户,但如果被告还款,随时可以返还车辆并变更登记。
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载卷为凭,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由于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利息,被告当庭主张原告在出借款项时扣除了2500元的利息,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予以否认。在法庭当庭释明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并给与被告合理的举证期限的情况下,被告仍未能对上述主张完成举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预先扣除利息的事实,本院无法认定。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贷。但对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本院酌情按照年利率3.85%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在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的同时,双方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协议,该协议在性质上属于流质契约,应为无效协议。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关系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弓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明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18年11月18日开始计算至本金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建昌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承担0元,应予退还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伟利
书记员马艳娇
202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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