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与李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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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服务合同纠纷(2021)粤0307民初8460号

原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旷某某,广东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8日,原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员工刘某某与被告李某互加为微信好友。被告向原告咨询“龙岗某某复式122平,313万起拍”司法拍卖房产委托事宜。2020年5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信息咨询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协助乙方进行竞拍,竞拍前,甲方协助乙方办理目标房产的房产调查手续以及相关流程咨询服务。一、甲方可协助乙方办理保证金,缴纳、购房资格审查、贷款、资格审查、法院处置资产相关流程,房产银行贷款,领取相关的法律文书、办理房产证等相关事宜,乙方确定参拍后向甲方交纳订金5000元,如未竞得物业则订金退回,如竞得该物业定金自动转为部分的服务费。乙方不得竞拍甲方向乙方推荐的法拍房源或委托第三方参与竞拍,如乙方违反本约定,应全额支付本协议约定的服务费。咨询服务费为成交价1.2%。补充条款:拍卖未成交,诚意金全额退还。原告在该协议上盖章,被告在协议上签名。当天,被告向原告员工刘某某微信支付5000元。2020年5月22日,刘某某向被告发送《现场调查报告》,内有深圳市龙岗某某花园5栋复式2904房产的各项费用,预成交价6100000元、契税91500元、个税183000元、服务佣金73200元、其他费用6000元、担保费51240元,首付3成183万,贷款7成427万。该报告载有户型图、法律依据、房屋税费情况及价值分析、房屋基本情况、物业调查信息、综合评估信息(有人居住、空房交吉)等。被告提出担保费5万余元太高。2020年5月26日,被告告知刘某某“我和老公商量买别的,这个就不想参加了”。原告方发现案涉房产由被告竞拍成功后,要求被告全额支付服务费用,被告拒绝并表示“房子信息是我自己找的,也不是你们公司推荐的,我只是咨询。我们签的服务协议是在开始为我全程服务的基础上才有法律意义,否则不构成违约。这个房是我自己拍下的,也并没有委托第三方帮我拍,跟你们完全没关系,我要求你们按协议退还5千元诚意金”。被告拍卖成交价为6143729.76元。
另查,原告称上述《现场调查报告》所载明的担保费是按照被告预计贷款金额的1.2%计算的。被告另找的赎楼中介按照赎楼金额的0.5%收取担保费,赎楼金额为2200000元,故最终被告支出的担保费为11000元。被告提交的《房地产价格咨询报告》(价值时点2020年5月27日),显示评估净值为6145172元,预计契税89060元,无个人所得税。此后,被告自行缴纳了拍卖成交余款及其他相关费用。
以上事实有信息咨询服务协议、微信聊天记录、网络竞拍成交确认书、现场调查报告、合同、房地产价格咨询报告、订单详情及明细、拍卖成交余款缴纳通知书、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信息咨询服务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按照《信息咨询服务协议》约定,被告确定参拍后支付订金5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现场调查报告》。被告基于对原告提供报告预估的担保费率过高等担忧,未与原告沟通协商即转而自行接洽赎楼担保等拍卖事宜,系以其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之协议,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被告系因担保费率过高而不再继续履行《信息咨询服务协议》,过错较小。且原告出具的《现场调查报告》确实存在个税与实际情况不符等瑕疵。而协议约定的咨询服务费系包含原告协助办理房产调查、流程咨询、保证金缴纳、购房资格审查、贷款资格审查、法院处置资产流程、房产银行贷款、领取相关法律文书、办理房产证等全流程服务费用。截至原告知道被告不再继续履行之时,原告提供了房产调查、流程咨询等部分服务。因此,原告主张按案涉房产拍卖成交价1.2%计算咨询服务费,超出了其实际提供的服务价值,超出了因被告违约而造成的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为1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000元,故还应向原告支付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咨询服务费及利息,事实依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50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8.12元,由原告负担1408.12元,由被告负担110元。原告已预交1518.12元,可申请本院退回11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11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玲
书记员黄碧丽

2021-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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