朴某1、朴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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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1)辽01民终79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朴某1,女,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朴某2,男,汉族,住沈阳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朴某3,女,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朴某4,女,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朴某5,男,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闻某,女,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某,男,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女,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朴某1、朴某2、朴某3、朴某4、朴某5系被继承人朴某亮与前妻孙某香所生子女,孙某香于1991年5月4日去世,被继承人朴某亮与闻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伊某系闻某与前夫所生之子,伊某与被继承人朴某亮系继父子关系。被继承人朴某亮于2019年4月29日死亡。涉案房产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单独登记在被继承人朴某亮名下,该房产价值37万元,登记时间为2019年2月15日。资金来源系皇姑区的房产在2019年1月31日出卖得款44万元,该房产系被继承人朴某亮与闻某在2001年7月24日通过出售公有住房的形式支付23497元购买。另朴某1、朴某2、朴某3、朴某4、朴某5约定,朴某1等五人的继承所得归朴某5所有。伊某将继承所得转让给闻某,闻某名下没有房产。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案伊某系和被继承人朴某亮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本案,经庭审调查,遗产位于沈阳市于洪区万元),该房产登记在被继承人朴某亮名下,闻某没有明确放弃所有权,该房产购买在夫妻存续期间,该遗产属于被继承人朴某亮与闻某共同财产,一半属于闻某即18.5万元(37万元÷2),被继承人朴某亮的一半由朴某1、朴某2、朴某3、朴某4、朴某5、闻某、伊某继承,闻某名下没有房产,并且年事已高,缺乏劳动能力,故涉案房产沈阳市于洪区归闻某所有,闻某支付朴某5遗产分割款12.5万元[15万-(18.5万-3.5万)÷6]。关于朴某1等五人主张涉案房产有其母亲孙某香去世后未分割份额的问题,经本院庭审调查,孙某香居住的皇姑区房产性质是公有租房,没有所有权,故朴某1等五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关于上诉人朴某1、朴某2、朴某3、朴某4、朴某5主张皇姑区某某街X号1-1-1房产存在孙某香的遗产,孙某香使用权可以继承的问题。该房产于朴某亮与闻某婚姻存续期间,通过出售公有住房的形式支付23497元,并使用朴某亮、闻某二人工龄折价购得,应为朴某亮、闻某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购买该房屋使用孙某香的工龄折价,或存在其他孙某香财产权益,故不能认定该房产中含有孙某香遗产份额,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朴某1、朴某2、朴某3、朴某4、朴某5主张被继承人朴某亮生前曾留有口头遗嘱房屋由朴某5继承,被上诉人闻某名下有房产,应由朴某5取得房屋的问题。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朴某亮存在口头遗嘱,对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涉案于洪区某某街房产为闻某、朴某亮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闻某占有该房屋较大的遗产份额,一审认定该房屋由闻某所有,由闻某给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朴某1、朴某2、朴某3、朴某4、朴某5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5元,由朴某1、朴某2、朴某3、朴某4、朴某5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硕
审判员洪淳
审判员赵楠楠
法官助理彭博
书记员侯书颖

2021-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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