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1与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仁湾街道长丰社区陈家网格陈前居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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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2021)湘1103民初3311号

原告:陈某1,男,201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仁湾街道长丰社区陈家网格陈前居民小组。
法定代理人:陈某2,女,199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仁湾街道长丰社区陈家网格陈前居民小组,系原告陈某1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臻,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仁湾街道长丰社区陈家网格陈前居民小组。
负责人:陈春华,系该网格网格员。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1的母亲陈某2系被告陈前组的村民,在被告组有承包土地。陈某2于2019年3月29日未婚生育了非婚生子陈某1,原告陈某1出生后户籍随其母陈某2落户在被告组,并且跟随母亲陈某2在被告陈前组生产、生活。2017年8月24日,因城市建设的需要,永州市国土资源局凤凰园分局与被告陈前居民小组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征收了被告陈前居民小组部分土地,因分配遂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本案中,原告陈某1是否具有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的规定,我国现行的农村土地承包方式是以农户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的承包,家庭成员对于土地承包权是财产上的共有关系,即用益物权的共有。原告陈某1出生后随母亲陈某2落户在被告组,其基本生活保障依附于父母,其承包经营权同样包含在其母亲陈某2承包的土地内,由此而获得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陈某1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故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1与被告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仁湾街道长丰社区陈家网格陈前居民小组其他成员享有同等待遇。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仁湾街道长丰社区陈家网格陈前居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伍建军
法官助理邓亚玲
书记员李淑

2021-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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