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与赵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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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劳务合同纠纷(2021)内2222民初1365号

原告:白某,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至2020年11月期间原告受雇于被告,分别在科右中旗美好时光A区、天成学府小区、金润小区从事水电维修工作,每月2600元,共计劳务费10400元,已经给付8352元劳务费,尾欠2048元,另被告让原告在科右中旗风景家园二期从事水电维修工作,共计劳务费800元,以上被告共计欠原告劳务费284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明确,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2848元的事实清楚,被告负有给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有原告提交的一枚欠条原件在卷佐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284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白某劳务费2848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灵
审判员赵金伟
人民陪审员曹凤霞
书记员刘伟桐

2021-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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