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劳务合同纠纷(2021)辽1422民初1678号
原告:王某飞,男。
被告:李某龙,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春季,因被告在居住地有一块约5亩荒地需要平整挖坑植树,被告找到原告,原告用其挖掘机将该块土地平整后挖树坑,施工共计9天。双方约定按每小时130元支付劳务费,总计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务费11000元。施工完成后,被告曾支付给原告2000元劳务费,剩余的9000元劳务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2019年12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中载明:“今李某龙因用挖掘机开地欠王某飞人民币9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20年10月1日前给付”。欠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从原告的陈述以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9000元劳务费事实存在。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履行给付原告劳务费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飞劳务费9000元整。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减半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建昌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回原告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学富
书记员丁高奇
2021-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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