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青、深圳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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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劳动合同纠纷(2021)粤01民终114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青,女,汉族,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泰然五路9号天安科技创业园A座601A-602。
法定代表人:何久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锋,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科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智芬,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某青于2018年7月3日入职易才公司,双方签订期限为2018年7月3日至2020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易才公司派遣梁某青至科捷公司工作,梁某青在科捷公司的派遣期限为2019年8月31日;派遣期限届满,如科捷公司无异议派遣期限自动延长一个派遣期限,或依据科捷公司的通知;梁某青的工资为2200元,在科捷公司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梁某青服从科捷公司工作时间的安排,加班应取得科捷公司的同意,具体按照科捷公司的规章制度确定。
同日,科捷公司(甲方)与梁某青(乙方)签订《服务协议书(派遣人员)》,约定:易才公司依据与甲方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派遣乙方至甲方工作,派遣期限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本派遣期届满,双方未提出异议的,可继续派遣一年;乙方的岗位为商务,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协议书第八条第二款约定,甲方安排乙方加班、加点,应按国家和公司规定给予乙方同等时间的倒休或支付加班工资。协议书第十条约定,甲方通过派遣公司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向乙方支付上一个月的工资,如乙方对支付的月工资有异议,应自工资支付之日起7天之内书面向派遣公司提出,派遣公司将予以妥善解决或及时回复,如逾期没有提出异议,即为对该月的工资没有争议。协议书第十四条约定,甲方须通过派遣公司向乙方支付加班工资的,双方一致同意计发加班工资的基数为基本工资。
梁某青的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岗位津贴、公司补款、公司自有福利性补助-电话费补款、公司自有福利性补助-午餐补助、公司自有福利性补助-固定资产补助、值班补助等组成。其中,2018年7月至2019年4月的基本工资为2200元、绩效工资为1600元,2019年5月至2020年3月的基本工资为2200元、绩效工资为2000元。
梁某青于2018年7月3日签署了《工资条邮箱确认书》,以179×××@qq.com作为工资信息发放账号。易才公司每月通过系统向该电子邮箱发送工资条。
梁某青在2018年7月3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466.4小时、休息日加班696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07小时。科捷公司表示加班费体现在岗位津贴、公司补款、公司自有福利性补助-固定资产补助、值班补贴等四个工资项目当中。各方当事人确认上述四个工资项目共计发放金额为26250.16元。
梁某青主张应以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的总和作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易才公司和科捷公司从未发放过加班费。梁某青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曾就工资发放问题向科捷公司或易才公司提出异议。科捷公司称梁某青在职期间曾提出核对工时的要求,梁某青一审当庭表示对科捷公司核对的工时无异议。
另,梁某青与易才公司在2020年3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
双方发生争议,梁某青于2020年5月22日向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易才公司和科捷公司共同支付:1.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1849.68元;2.2018年7月3日至2018年7月31日、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的加班费33213.77元;3.2019年第二季度和第三季度的绩效工资3000元;4.未足额缴纳社保的6612.36元。梁某青在劳动仲裁庭审时明确第2项仲裁请求为易才公司和科捷公司共同支付2018年7月3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的加班费33213.77元(包括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11586.2元、休息日加班费17862.0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765.51元)。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穗埔劳人仲案〔2020〕18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易才公司和科捷公司共同支付梁某青2018年7月3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的加班费差额4253.98元;二、易才公司和科捷公司共同支付梁某青2019年第二季度和第三季度的绩效工资3000元;三、驳回梁某青的其他仲裁请求。梁某青收到上述裁决书后因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易才公司和科捷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表示未就该仲裁裁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请撤销之诉。
上述事实有薪资明细汇总、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工资条邮箱确认书、服务协议书(派遣人员),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穗埔劳人仲案〔2020〕1800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一审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梁某青与易才公司依法建立劳动关系,被派遣至科捷公司工作,各方均应诚信、全面履行义务,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关于2018年7月3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加班费的问题,一审法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首先,梁某青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和《服务协议书(派遣人员)》上签字,应视为其认可合同和协议的内容。工资条能够清楚反映梁某青的基本工资,金额与《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工资相符,不存在易才公司刻意隐瞒或擅自更改工资标准的情形。其次,梁某青担任商务专员和客服主管期间的月工资主要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岗位津贴+工时补款+公司自有福利性补助-固定资产补助+值班补助等构成,后四项作为工资构成的一部分体现出多劳多得的特点。科捷公司通过易才公司向梁某青发放劳动报酬,每月有发送工资条信息,梁某青理应知悉其工资构成和每月收入,现无证据证明梁某青在职期间曾对加班费发放问题提出异议。再次,我国法律法规并不禁止用人(工)单位和劳动者约定加班工资基数。科捷公司按照《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基本工资确定计发加班工资的基数,该计算基数不低于广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且经过梁某青的签字同意,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可。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规定,结合梁某青在职期间的加班工时,易才公司和科捷公司应当共同向梁某青支付加班费合计30504.14元[2200元÷21.75÷8小时×(466.4小时×150%+696小时×200%+107小时×300%)]。扣减已支付的加班费,易才公司和科捷公司还需向梁某青支付加班费差额4253.98元(30504.14元-26250.16元)。梁某青主张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数额以一审法院核定为准。
虽然易才公司和科捷公司在本案中对加班费差额、2019年第二季度和第三季度的绩效奖金提出异议,但未就劳动仲裁裁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请撤销之诉,应视为易才公司和科捷公司同意劳动仲裁裁决结果。由此,易才公司和科捷公司应当共同向梁某青支付2019年第二季度和第三季度的绩效奖金3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梁某青提交的聊天记录截图不能证明双方约定梁某青的加班费计算基数为3800元或者是4200元,本院不予采纳。梁某青与陈某在2019年7月4日的聊天记录截图反映,梁某青外出支援的加班时长,由科捷公司以公司补款的项目发放加班费。梁某青提交的出差记录、薪资明细,科捷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另查明,梁某青与科捷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书》第十四条约定:甲方(科捷公司)通过派遣公司向乙方(梁某青)支付加班费的,双方一致同意计发加班工资的基数为基本工资。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梁某青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梁某青与易才公司签订的《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载明其工资是2200元。梁某青与科捷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约定梁某青的加班费计算基数为基本工资。而科捷公司每月向梁某青发放工资条显示梁某青的基本工资为2200元。据此,一审认定梁某青加班费按照其工资条载明的基本工资2200元计算,符合双方的约定,并无不当。梁某青上诉对该计算基数提出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科捷公司是否已向梁某青支付了加班费。梁某青在职期间存在加班的情况,但在其每月收到工资及对应的工资条知悉其工资结构后,未曾就加班费问题向科捷公司提出异议。由此可见,梁某青认可其劳动付出与科捷公司支付的工资待遇是相当的。科捷公司解释称,对梁某青加班情况以不同的工资项目给予了补偿,与梁某青提交的聊天记录截图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一审认定科捷公司向梁某青发放的工资包含了其超时工作的劳动报酬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梁某青上诉要求增加加班费金额,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梁某青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梁某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何润楹
书记员郑筱斯

2021-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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