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陈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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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2021)粤01民终108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8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195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法定代理人:广州市从化区民政局,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城南路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11700751774X9。
负责人:汪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扬,广东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杰,广东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表示其与雷鹏辉是朋友关系,自2012年起其信用卡由雷鹏辉使用,张某的信用卡都是在雷鹏辉的提议下办理的,交通银行和平安银行在2016年8月12日申请办理的,招商银行在2014年3月6日办理,华夏银行在2014年6月20日办理,华夏银行的初始额度是8000元,招商银行的初始额度是15000元。每月信用卡出账单后,张某都会通过微信把账单发给雷鹏辉,雷鹏辉通过其储蓄卡转账至张某的信用卡进行还款,自2020年3月起,雷鹏辉就没有再为张某的信用卡还款。2014年初的时候,雷鹏辉说要做生意,拉上张某一起做生意,办信用卡是为了一起做生意办的,当时是张某到从化雷鹏辉当面跟张某说的,但张某没有证据,选择办哪家银行的信用卡也是雷鹏辉建议的。信用卡是雷鹏辉约银行的工作人员帮张某办理的。四张信用卡都是填从化的地址,签收信用卡也是张某让雷鹏辉签收的,张某自己没有拿到信用卡。信用卡的开通业务是张某本人去银行营业厅开通的。当时约定四张信用卡由雷鹏辉使用,其中招商银行信用卡张某使用过,绑定了视频会员的扣费。张某是2006年11月从广州到从化,因丢了钱包和身份证,通过另一朋友介绍认识了雷鹏辉,2006年和2007年张某住在雷鹏辉河滨北路向阳路的家;2007年下半年张某去了清远,2008年下半年至2009年初在深圳,2009年至2010年张某在从化凯旋宫酒店上班,张某在2010年4月去了深圳直至2016年上半年张某回老家考驾照,2016年11月后在从化自己开档口至今。2016年11月回来从化到2017年底帮雷鹏辉跑社保业务。2016年11月至2018年年初都是和雷鹏辉一起合住。雷鹏辉拿张某的信用卡是用来套现的,张某亲眼看见雷鹏辉用POS机刷卡,雷鹏辉的POS机绑定了自己的储蓄卡,刷信用卡,钱就会到账至雷鹏辉的储蓄卡上。在2020年3月张某也办理了POS机,POS机绑定了张某的储蓄卡,POS机和若干第三方商家合作,信用卡账单上的商家是随机的,从张某的储蓄卡取现会扣除手续费。用一张信用卡的额度偿还另一张信用卡的账单。雷鹏辉把钱刷出来是为了给别人做社保,用取现的钱给未成功买社保的人退款。四张信用卡都是绑定张某的微信及支付宝,用于还款。雷鹏辉从2020年3月才开始没还款,之前的账单都还清了,张某是打电话给雷鹏辉装修的人才知道雷鹏辉去世,雷鹏辉去世后,张某的信用卡被雷鹏辉的叔叔收走了,所以张某在2020年3月11日到银行挂失了四张信用卡,挂失前都是雷鹏辉在操作使用,四张信用卡的银行流水中,未标记颜色的是张某本人消费的,这些金额没有算进诉讼请求,张某本人消费的部分都转回给雷鹏辉了,事实上也存在雷鹏辉转钱到张某的储蓄卡,张某来还款。挂失后,张某拿到卡就是张某自己在还款和使用了。
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号截屏显示,昵称:K~,微信号:×××,地区:广东广州;备注为鹏哥;张某与昵称备注为鹏哥的部分微信记录(语音转文字)如下:2019年1月30日下午13:04“小张把平安账单,以及所有卡的可用额度发给我”2019年1月30日晚上20:52“那招行的,你发过来,我都不知道你交行要还多少钱……赵,看到了,平安银行的我也看不到啊,应该是黄了,你查一下是不是还了……我看到了,招商银行跟平安银行的金额差不多一样,我都搞混乱了,知道了,没事了。”2019年2月3日上午10:40“文哥,那个100800多的过期了,调不了,只能调到五万五了”对方回复为:“好吧”;2019年2月21日中午12:14“嫂子,你什么时候回来呀?还有你现在把你所有银行卡的可用额度查一次发给我。如果已经出招,如果已经出了账单,你就连账单都发给我。”“过两天我帮你买一份百万医疗保险。就是,万一住院的话,最多可以赔100万。”
张某提交的2020年9月25日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挂失证明显示,招商银行信用卡持卡人张某(证件号:412728198807114512),于2020年3月11日(招商银行信用卡系统主机时间)来电挂失其名下卡号为43×××16的招商银行信用卡;2020年9月24日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出具的证明显示,尊敬的张某先生:应您(身份证证件号码:)的要求,我中心特出具本证明。经查询,您持有的原卡号为52×××95的我行信用卡(核卡日期:2016-08-12)于2020-3-11补办新卡,新卡卡号为52×××49;2020年9月24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出具的证明显示,平安银行信用卡持卡人张某先生(身份证:)开户日期为2016年8月31日,信用额度为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整,于2020年3月11日(平安银行信用卡系统主机时间)来电挂失其名下卡号为52×××01的平安银行信用卡,当前该卡状态为已挂失;华夏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证明显示,兹有华夏银行信用卡客户张某先生,证件号码4127281988****4512,卡号52×××70,卡片有效期至2024年06月,卡片种类:MC钛金丽人信用卡。
张某提交的华夏银行卡照片显示,卡号为52×××70,有效期至06/24,持卡人为ZHANGHAILING。
张某提交的平安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显示了2019年4月10日至2020年2月17日期间的分期、消费及还款记录,其中部分记录显示“跨行还款-雷鹏辉”;华夏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显示了2019年2月21日至2020年2月15日期间的分期、消费及还款记录;交通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显示了2019年3月22日至2020年2月3日期间的还款、消费记录;招商银行的信用卡交易明细显示了2019年4月5日至2020年2月2日期间的分期、消费及还款记录,其中部分记录显示“RI网银贷记接收收款-雷鹏辉”。上述四张信用卡的部分交易摘要显示存在支付宝、京东、财付通等消费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主张其将平安银行、交通银行、华夏银行、招商银行的信用卡借给陈某儿子雷鹏辉使用,并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及银行的电子账单,上述证据基本可以证实雷鹏辉曾使用过张某的信用卡并曾还款。但根据张某的庭审陈述,涉案的四张信用卡都绑定了张某的微信及支付宝,张某本人也有消费,存在张某本人消费的部分都转回给雷鹏辉及雷鹏辉转账至张某储蓄卡用于还款的事实,而张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信用卡账单中的消费、分期记录哪些是由雷鹏辉使用所产生以及雷鹏辉的还款情况,因此无法证实雷鹏辉尚欠的金额,对此张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张某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张某的上诉请求,本院评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根据张某在一审所提交的证据可显示雷鹏辉曾多次使用涉案的信用卡进行消费,但不能排除张某也有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消费,故不能证明上述信用卡的消费账单均是雷鹏辉消费所产生。张某作为上述信用卡持卡人违反规定将信用卡出借他人使用,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二审期间,张某提交新的证据,证明2020年1月18日至3月9日其本人不在广州,此期间的上述信用卡由雷鹏辉控制使用,其本人无法使用。该证据虽是逾期提交,但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有影响,本院接纳为新证据。根据张某二审提交的证据,结合张某一审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信用卡消费记录和还款记录,可证明此段时间上述信用卡由雷鹏辉控制使用,对张某的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张某名下43×××16的招商银行信用卡2020年2月3日在广州刷卡消费20557元,52×××01的平安银行信用卡2020年2月2日在广州刷卡消费18909.88元,52×××70的华夏银行卡2020年2月2日在广州刷卡消费1439元,52×××95的交通银行信用卡2020年2月3日在广州刷卡消费13978元,上述消费共54883.88元是雷鹏辉控制使用所产生,雷鹏辉去世前未将上述款项归还给张某,张某要求雷鹏辉的继承人陈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予以偿还,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二审期间,张某提交的新证据可佐证其部分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由于其逾期举证,故二审诉讼费用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7民初4038号民事判决;
二、陈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雷鹏辉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向张某返还54883.88元;
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872元均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咏梅
审判员徐俏伶
审判员沙向红
书记员龙劲文
李洁霏

2021-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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