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1)鲁0811民初6791号
原告:赵某1,男,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张志雨,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张凯,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2,女,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旺海花园)。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宋**,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刘屹,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赵某3,男,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赵某钰和李某芝系夫妻关系,二人生前生育一子赵某3、一女赵某2。李某芝于2015年6月12日去世,被继承人赵某钰于2021年2月5日去世。原告赵某1系被告赵某3之子,赵某钰之孙。2016年12月31日,赵某钰自书遗嘱一份,遗嘱内容为:“我逝后将我在济宁市任城区益民东区户房屋赠与我孙赵某1(国庆)个人所有,立言人:赵某钰,2016年12月31日”。2021年3月5日原告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向被告赵某2作出了接受遗赠的表示。被告赵某2认为原告未在遗嘱订立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遗赠无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另查明,双方未对涉案房产价值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山东博莱仕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莱仕评估公司)评估,涉案房产评估价值为1556995元(包含储藏室价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被继承人赵某钰自书遗嘱,将自己名下的房产赠与其孙子赵某1,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为有效遗嘱。被告赵某2称被继承人赵某钰立遗嘱时沟通认知和判断能力有障碍,对遗嘱的真实性表示怀疑,被告赵某2对遗嘱仅仅表示怀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认定该部分遗嘱无效”。登记在被继承人赵某钰名下的房产,是赵某钰与李某芝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芝死亡后,该房屋的一半归赵某钰所有,另一半作为李某芝的遗产,因其未留有遗嘱,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赵某钰、赵某3、赵某2三人按法定继承平均分割,即每人1/6的份额,这样赵某钰共享有涉案房屋4/6的权属份额,赵某钰自书遗嘱中处分了他人的份额,遗嘱的这部分应属无效。综上,在扣除赵某2、赵某3的权属份额后,涉案房产的剩余部分的份额(4/6)才可以按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60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赠于遗赠人死亡后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受遗赠人应从遗赠人死亡后,应当知道受遗赠后,进行明示的意思表示,并非遗嘱订立之日。遗嘱订立之日,遗赠人未死亡,遗赠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受遗赠方作出接受遗赠意思表示的开始计算时间。被继承人赵某钰于2021年2月5日去世,原告赵某1于3月5日向被告赵某2作出接受遗赠财产的明示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赵某2认为原告赵某1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超过六十日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按照遗赠协议继承涉案房产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只能继承赵某钰应有的4/6的权属份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原告赵某1主张涉案房屋所有权,被告予以认可,但双方未对房产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应按涉案房产评估价值分别对被告赵某2、赵某3进行折价补偿,折价补偿款为(1556995元×1/6=259499元)。评估费用6000元,按双方继承房产的分割比例予以承担,原告赵某1承担4000元(6000元×4/6=4000元),被告赵某2、赵某3分别承担1000元(6000元×1/6=1000元)。因原告赵某1已垫付该费用,应从折价补偿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赵某2认为涉案房屋的房产证的面积与实际不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出对涉案房屋面积进行测绘,因该测绘申请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依法不予准许。博莱仕评估公司出具的房屋评估报告真实、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告赵某2可待房产证载明的面积更改后,就本案房屋多出价值部分,按本案确定的分割比例另行主张。
综上,原告赵某1应分别支付被告赵某2、赵某3房屋折价补偿款258499元(259499元-1000元=258499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被继承人赵某钰名下坐落于益民东区户房屋(房权证号:济宁市房权证房改济字第××号)归原告赵某1所有,被告赵某2、被告赵某3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赵某1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因房屋过户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原告赵某1承担;
二、原告赵某1支付被告赵某2房屋折价款258499元、支付被告赵某3房屋折价款25849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12元,减半收取9406元,原告赵某1负担6271元,被告赵某3负担1567.5元、赵某2负担15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丽
书记员陈哲
2021-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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