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1)粤0104民初19558号
原告:黄某1,男,195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被告:黄某2,男,196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被告:黄某3,女,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
被告:黄某4,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三名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宏,广东联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名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杰,广东联策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梁某芳与黄某树是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了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共四名子女,没有收养其他子女。黄某树于1996年9月2日报死亡注销户口,被继承人梁某芳于2013年4月6日死亡。被继承人梁某芳生前没有立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
广州市越秀区201房,建筑面积84.14平方米,在黄某树去世后,经梁某芳、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办理继承手续后,被继承人梁某芳继承占有十分之六的产权份额,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各继承取得十分之一产权份额。
原告黄某1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广州市个人名下不动产登记结果查询证明;证据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梁某芳的户口注销证明;证据4、三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据5、广州市居民常住户口登记表;证据6、户籍档案查询摘抄记录;证据7、房产证及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被告黄某2、黄某3、黄某4质证认为: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诉求原被告各分割四分之一产权份额是没有关联性,原告也没有举证证实其对被继承人履行了赡养义务。
被告黄某4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继承人生前在医院因结肠癌住院一年死亡的事实;证据2、照片;证据3、证人黄某5、罗某的证言,证据2-3证实被告黄某4与被继承人在一起生活,由被告黄某4对被继承人照顾的事实;证据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实被告黄某4因病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证据5、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资料,证实被告黄某4治疗疾病的过程。原告黄某1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意见,但被继承人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是黄某2办理;对证据2没有意见;对证据4-5没有意见。被告黄某2、黄某3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且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除外。因本案所涉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因此应适用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被继承人梁某芳与黄某树(已故)婚后共生育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四名子女,被继承人梁某芳生前未立下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因此被继承人遗留的6/10房屋产权份额应依照法定继承程序,由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均等分割,根据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确认被告黄某4长期与被继承人梁某芳共同生活并照顾其,且被告黄某4提供了自身患有肾病及生活困难情况的证据,被告黄某4主张在遗产分割时予以照顾多分符合上述法定情形,应予接纳,本院酌定被继承人梁某芳名下占有涉案房屋十分之六产权份额,由被告黄某4多分1/10,余下5/10再由原被告四人均等分割即各5/40,即被告黄某4继承9/40,原告黄某1、被告黄某2、黄某3各继承5/40,加上原占有的份额变为:被告黄某4继承占有13/40产权份额,原告黄某1、被告黄某2、黄某3各继承占有9/40产权份额。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广州市越秀区201房屋产权,由被告黄某4继承占有13/40产权份额,原告黄某1、被告黄某2、黄某3各继承占有9/40产权份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原被告等四人到房管部门办理上述房屋继承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本案受理费17115元(原告黄某1已预付),由原告黄某1、被告黄某2、黄某3各负担3850.87元,被告黄某4负担5562.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伍利群
书记员范丽华
2021-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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