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故意伤害罪(2021)桂0603刑初164号
公诉机关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鹏,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防城港市防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梁晴,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立案日期2021年7月12日
开庭日期2021年7月16日
指控意见公诉机关根据防区检刑诉[2021]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鹏犯故意伤害犯罪,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
查明事实2021年2月7日2时许,被告人江某鹏和被害人蒋某良等人在防城区防东路XX号二楼打牌。在打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江某鹏随即用手往蒋某良的脸上打了一巴掌,又用木棍殴打蒋某良的头部,并用脚踢打蒋某良的胸口,随后,江某鹏听到有人报警就逃离现场。同年5月12日,公安民警在防城区人民路防城港市第一市场里的“某某”饭店内将江某鹏抓获。经鉴定,蒋某良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江某鹏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蒋某良2万元,蒋某良对江某鹏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意见被告人江某鹏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江某鹏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从宽处理。江某鹏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江某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判决主文被告人江某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3日起至2021年10月12日止。)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家恩
书记员吴玉莹
2021-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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