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赡养费纠纷(2021)川1322民初1712号
原告:吴某,女,汉族,生于1929年7月11日,住四川省营山县。
法定代理人:龙某3,男,汉族,生于1969年5月12日,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勇,四川刚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某1,男,汉族,生于1952年1月29日,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告:龙某2,男,汉族,生于1957年3月17日,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告:龙某3,男,汉族,生于1969年5月12日,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告:龙某4,女,汉族,生于1966年11月20日,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告:龙某5,女,汉族,生于1968年5月5日,住四川省营山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某,现年92岁,生育三子二女,分别为龙某1、龙某2、龙某3、龙某4、龙某5。五子女成家立业后,吴某及丈夫一直与龙某3一起生活居住,龙某3常年在外务工。2020年,吴某的丈夫去世,五子女因吴某的赡养问题产生纠纷,经村社干部做调解工作未果后,诉来我院,审理中组织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已92岁高龄,属无劳动能力人,原告要求五子女给付赡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五子女成年成家后,吴某一直随小儿子龙某3生活,龙某3长年在外务工,龙某3子女的带养和家庭的照顾都是吴某,现在原告无法独自居住生活,为不改变原告的生活环境,确定原告随龙某3一起生活为宜。关于生活费的问题,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202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953元计,龙某1、龙某2、龙某3、龙某4、龙某5每人每月应承担吴某的生活费为249元。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能独自行走,能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原告主张五个子女每人每月承担500元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用的问题,以治病实际产生费用为准,由五子女共同承担。
作为子女,不仅应为父母的生活提供物质保障,还应当给予精神慰藉,父母有权要求子女经常回家探望,但这种要求也需结合子女的工作、生活实际情况,未随原告生活的但居住地离原告较近的子女可时常前去探望,外出务工的子女也应对原告多些电话问候,遇回家探望时对原告多些关怀和照顾。兄弟姊妹间应和睦共处,友好协商共同赡养、照顾好母亲的晚年生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随被告龙某3生活,被告龙某1、龙某2、龙某3、龙某4、龙某5每人每月给付吴某生活费249元。
二、原告吴某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由龙某1、龙某2、龙某3、龙某4、龙某5共同分担。
三、驳回原告吴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龙某1、龙某2、龙某3、龙某4、龙某5各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李云丽
书记员杨涵滟
2021-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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