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1)新28民终7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库尔勒天之帮塑料制品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新机场路西尼尔养殖小区。
经营者:李维斗,男,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南疆塑料厂1号楼2单元4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周,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系实际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洁,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某,男,1950年10月5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轮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努某,女,1955年4月10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轮台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尔旦·库尔班,新疆恒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某,女,1973年10月6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轮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女,1998年1月23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轮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麦某,男,2005年1月11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轮台县。
法定代理人:阿某(系麦某母亲),女,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轮台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力·艾尔肯,新疆达尼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如仙古丽·斯马依力,新疆达尼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开始,因业务需要,原告库尔勒天之帮塑料制品厂与亚库甫江·依力做农资生意。于2018年11月26日至2020年3月14日期间,亚库甫江·依力向原告处赊购1085219元价值的地膜,但亚库甫江·依力仅支付717942元,剩余货款367277元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阿某系亚库甫江·依力妻子,被告苏某、麦某系亚库甫江·依力儿女,被告艾某和被告努某系亚库甫江·依力的父母,2020年4月7日,亚库甫江·依力因病去世。于1996年8月27日,亚库甫江·依力与被告阿某登记结婚,于1998年1月23日生育女儿苏某、于2005年1月11日生育儿子麦某。2019年8月1日,亚库甫江·依力注册了轮台县“优乐农”农资店,同日通过批准从事农资经营。亚库甫江·依力去世时,夫妻共同财产有一辆“北京现代”小型轿车(车牌号×××)、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轮台县轮台镇克孜勒村3组的1245.04平方米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阿某名下的1002元银行存款、亚库甫江·依力名下的157641.58元银行存款、778袋“朵斯吐木”牌尿素、25袋“库伊轮”牌218-004型号的复合肥、300袋“昆仑”牌尿素、30袋“云峰”牌复合肥、283袋(每袋50公斤)“朵斯吐木”牌复合肥、382袋(每袋40公斤)“古兰迪汗”牌复合肥、50袋(每袋40公斤)“库伊轮”牌2-8-10型号的复合肥、99卷1.25米的“聚兴”牌地膜、66卷1.25米的“天之邦”牌地膜、40卷0.7米的“天之邦”牌地膜、40卷2.05米的“天之邦”牌地膜、46袋(每袋40公斤)“华锦”牌尿素、330袋(每袋50公斤)“昆仑”牌大颗粒尿素等财产。2012年1月22日,被告轮台县艾力艾买提农资经销部注册成立,于2012年6月12日通过批准,自从2018年起未进行过年审。自2010年至2018年,该轮台县艾力艾买提农资经销部经营者艾某从事经营农资生意。2020年6月15日,被告艾某和被告努某发布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声明放弃继承亚库甫江·依力遗产的继承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库尔勒天之帮塑料制品厂与亚库甫江·依力形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原告主张返还货款367277元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轮台县艾力艾买提农资经销部、艾某和努某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提出“亚库甫江·依力生前以轮台县艾力艾买提农资经销部的名义对外从事家庭经营,该农资经销部经营者艾某与亚库甫江·依力合伙经营,他们经营属于家庭共同经营,被告努某作为被告艾某妻子也收益该经销部所收入,故在本案中共同承担”的诉讼请求,但原告未提供亚库甫江·依力以轮台县艾力艾买提农资经销部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并且轮台县艾力艾买提农资经销部自从2018年起未进行过年审,故无法认定共同经营;2020年6月15日,被告艾某和被告努某发布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声明放弃继承亚库甫江·依力遗产的继承权,故二被告不应当承担其儿子亚库甫江·依力所欠债务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之规定,2020年6月15日,被告艾某、努某已声明放弃被继承人亚库甫江·依力遗产的继承权。综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轮台县艾力艾买提农资经销部、艾某、努某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阿某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庭审过程中,被告阿某、苏某和麦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三位被告与亚库甫江·依力之间不存在生意合作关系,亚库甫江·依力属于个体户,不属于家庭经营,被告从未参与经营活动,本案中的债务是亚库甫江·依力从事农资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家庭日常开销之外的债务,不属于共同债务”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亚库甫江·依力家庭收入来源是亚库甫江·依力经营收入和阿某的工资收入,没有分清经营收支和日常共同生活收支,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为本案的债务是亚库甫江·依力和阿某共同生活中为了维持家庭生活而从事农资经营产生的债务,故阿某应当承担本案中的偿还责任。关于被告苏某、麦某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之规定,本案中,被告苏某、麦某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共同财产范围内向原告库尔勒天之帮塑料制品厂偿还农资款367277元;二、被告苏某、麦某在其继承被继承人亚库甫江·依力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与被告阿某共同承担偿还本判决第一项中的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艾某与库尔勒天之帮塑料制品厂的实际经营者李维周之间的银行转账明细六份,转账记录显示,2016年3月16日,艾某给李维周转入6万元;2016年9月26日,艾某又给李维周转入783458元;2017年1月9日,艾某又给李维周转入265000元;2017年3月10日,艾某又给李维周转入27万元;2017年8月15日,艾某又给李维周转入594000元;2019年1月10日,艾某又给李维周转入19万元,共计转入2162458元,上诉人欲证实艾某是轮台县艾力艾买提农资经销部的实际经营者,也实际参与了农资经营活动,与亚库甫江·依力是共同合伙经营的关系,艾某作为经销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艾某、努某对以上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艾某、努某认为,库尔勒天之帮塑料制品厂在一审起诉中陈述的货款基本上发生于2020年3月14日以后,而库尔勒天之帮塑料制品厂提交的流水都是2016年和2017年的转账记录。艾某、努某称,轮台县艾力艾买提农资经销部在2018年开始就没有年审过,轮台县艾力艾买提农资经销部已经依法注销了,注销是按照法律程序注销的,不是违法注销。阿某、苏某、麦某对该组证据质证意见与艾某、努某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定,虽然艾某和李维周之间有经济往来,但不能由此认定艾某和亚库甫江·依力系合伙共同经营。
库尔勒天之帮塑料制品厂提供的证据二、李卫红和甄西彦两位证人出庭作证,欲证实艾某承诺过几天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和证人及李维周对账,并称“是我们的账我们就认”,两个证人还欲证实亚库甫江·依力以轮台县艾力艾买提农资经销部的名义进行农资经营。艾某、努某认为,两位证人刚好能够证实和库尔勒天之帮塑料制品厂合作的是亚库甫江·依力,而不是艾某,艾某称当时他说的是“我们去库尔勒对账,该是谁的谁认”。艾某、努某认为两个证人不能证明库尔勒天之帮塑料制品厂要证明的问题。阿某、苏某、麦某对两位证人的质证意见与艾某、努某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两位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亚库甫江·依力是以轮台县艾力艾买提农资经销部的名义经营农资,也不能证实两人系共同合伙经营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亚库甫江·依力是否以轮台县艾力艾买提农资经销部的名义经营农资,艾某与亚库甫江·依力是否系共同合伙经营,艾某、努某与亚库甫江·依力、阿某是否存在人员、财产、场地混同的情形。轮台县艾力艾买提农资经销部于2012年成立后一直由艾某进行经营,但由于艾某的特殊身份,经谈话提醒后,自2018年起,艾某不再从事农资经营,轮台县艾力艾买提农资经销部也一直未进行年审。故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虽然有六份,但其中五份均系2018年之前艾某与上诉人之间的交易往来,仅有一份转账明细发生于2019年1月。而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亚库甫江·依力所欠农资相关凭证上,均无亚库甫江·依力本人签名,也无艾某签名,更无轮台县艾力艾买提农资经销部盖章,仅有库尔勒天之帮塑料制品厂自行书写了“亚可甫”,故库尔勒天之帮塑料制品厂无证据证实亚库甫江·依力以轮台县艾力艾买提农资经销部的名义进行农资经营。不能仅仅因为2019年1月艾某替亚库甫江·依力付过一笔货款,就推定二人系共同经营、合伙经营关系。艾某2019年1月的付款行为,仅仅只是第三人履行,在艾某作为第三人替亚库甫江·依力履行债务过程中,艾某与亚库甫江·依力及库尔勒天之帮塑料制品厂并未达成转让债务协议,也不构成债务转移,在艾某不再继续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法律不能强制艾某继续履行。故不能将第三人履行推定为共同经营、合伙经营,更不能将第三人履行与共同责任、合伙责任相混同。
另外,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轮台县轮台镇克孜勒村三组55号房是亚库甫江·依力所盖,故亚库甫江·依力在自己盖的房内放置农资,以及轮台县优乐农农资店注册的经营场所也确定在亚库甫江·依力所盖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轮台县轮台镇克孜勒村三组55号房是很正常的事。故在库尔勒天之帮塑料制品厂没有直接证据证实亚库甫江·依力与艾某为共同经营、合伙经营关系,也无直接证据证实亚库甫江·依力以轮台县艾力艾买提农资经销部的名义经营农资的情况下,本院不宜推测两人系共同经营、合伙经营关系,也不宜推测亚库甫江·依力以轮台县艾力艾买提农资经销部的名义在经营农资。虽然轮台县艾力艾买提农资经销部经营场所拆迁后,其经营手续均放置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轮台县轮台镇克孜勒村三组55号,但其工商档案登记的信息仍然是拆迁之前的迪娜路,且自2018年后,艾某确实没有再进行农资经营,所以不能因为其经营场所拆迁后,其经营手续放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轮台县轮台镇克孜勒村三组55号,就认定亚库甫江·依力与艾某人员、财产、场地混同。亚库甫江·依力已结婚生子,也未与艾某夫妇共同居住,也无证据证实有家庭共同经营的事实,收入各自独立,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名下的财产也很明确,故亚库甫江·依力与艾某并无财产混同情形。
而亚库甫江·依力与艾某之间即使有大量的银行流水记录往来,基于双方系父子关系这个特殊关系,他们之间银行流水往来会有很多可能,只要双方之间交易往来有别的可能,就不能断然认定双方在共同经营农资或双方在合伙经营农资。
亚库甫江·依力在经营过程中,艾某作为他的父亲替亚库甫江·依力代付货款也是人之常情。亚库甫江·依力于2019年1月自己注册成立了轮台县优乐农农资店,这也说明亚库甫江·依力并无与艾某合伙经营或共同经营之意,而是自己在独立经营农资。
不管是艾某自己拿自己的卡与库尔勒天之帮塑料制品厂进行银行交易往来,还是亚库甫江·依力操纵艾某的卡与库尔勒天之帮塑料制品厂进行交易往来,艾某与库尔勒天之帮塑料制品厂交易往来频繁的时间段基本上发生在2018年之前。在这之前,艾某确实以轮台县艾力艾买提农资经销部的名义与库尔勒天之帮塑料制品厂进行交易。但2018年之后,艾某几乎与库尔勒天之帮塑料制品厂没有交易往来,这正好与艾某称“因艾某的特殊身份原因,自2018年起就不再从事农资经营行为”的陈述相印证。在仅有艾某与亚库甫江·依力之间的银行转账、艾某与库尔勒天之帮塑料制品厂之间的银行转账及证人证言,而再无其他直接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不宜推定艾某与亚库甫江·依力系共同合伙经营关系。艾某和努某在一审和二审期间均明确表示放弃遗产,故二人依法不需要对亚库甫江·依力的债务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库尔勒天之帮塑料制品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18.00元,由库尔勒天之帮塑料制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钧文
审判员刘燕
审判员庞龙
书记员吴沛敬
2021-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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