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乙、杨某丙与杨某甲赡养费纠纷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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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赡养费纠纷(2021)鲁01民终52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女,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丙,女,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丹,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女,194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法定代理人:杨某丁(系杨某甲之夫),男,193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丰娟,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立浦,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甲与杨某丁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后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杨某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于2020年9月18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宣告杨某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鲁0105民特145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杨某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指定杨某丁为其监护人。双方对于被告是否应每人支付杨某甲赡养费1000元存在争议。1、杨某甲提交病历,主张其患有多种疾病在济南市中医院、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及治疗,现在仍然需要不定期的治疗,需要被告尽赡养义务,要求两被告每人支付赡养费1000元。两被告对于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目前尚在治疗,瘫患在床无法进行言语表达,故不能证明杨某甲的诉讼请求系其本人真实的意愿。2、两被告提交收款收据及发票、门诊病历、住院证、住院通知单、购物定单明细、转账细记录、照片,证明自2018年3月12日起至2020年5月25日两被告一直负责杨某甲的日常生活开支及看病花费,为其购买日常生活用品。两被告于2019年5月3日为给杨某戊转账20,000元、2020年7月27日给杨某丁转账10,000元,2020年9月3日给杨某戊转账10,000元,2020年7月10日转给杨某丁600元,上述费用均是杨某甲的医疗费、生活费。除此之外,被告带着老人外出旅游。两被告同时提交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收入证明、住院病历及票据,证明杨某丙养老金每月2654元、杨某乙养老金每月2969.6元,且两被告身体状况欠佳,常年需要看病吃药,但两人一直支付杨某丁赡养费。杨某甲每月养老金3919.6元,杨某丁每月养老金为5019元。且夫妻之间有扶养的义务。两被告没有能力每人每月支付杨某甲赡养费1000元。对于被告的上述证据及观点,原告认为2018年12月至2020年5月期间,杨某甲系由两被告陪伴生活,但其间两被告拿走了杨某甲的存款30余万元,故两被告陈述的转账应为还款。对于医疗费、各项旅游开支等费用也不是由两被告支付。且不论杨某甲、杨某丁收入高低,两被告都应该履行赡养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赡养费纠纷。依据法律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张某某现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需要长期用药以及长期的人员护理,其要求两被告支付赡养费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赡养费的数额,一审法院认为,因两被告养老金每人每月均不到3000元,且需要每人支付杨某丁赡养费300元,加之杨某甲及其配偶杨某丁均有固定收入,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认为,两被告每人支付杨某甲赡养费400元为宜。关于两被告辩称的,起诉不是杨某甲本人意愿的观点,一审法院认为,即便由其监护人杨某丁代为起诉,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庭审时,杨某甲本人亦到庭,故对于两被告上述观点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对于两被告所辩称杨某甲、杨某丁收入稳定,且每月已经支付杨某丁300元赡养费,不需要另行支付杨某甲赡养费的观点,一审法院认为,赡养父母为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亦是法律规定的义务,父母有收入不能免除子女的赡养义务,故对于两被告的上述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杨某乙、杨某丙于每月25日前每人支付杨某甲赡养费4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由杨某乙、杨某丙各负担25元。
本院认为,杨某丙、杨某乙上诉主张,杨某甲系其二人母亲,因与丈夫杨某丁多年关系不好,2019年杨某甲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杨某丁离婚。2020年5月前,杨某甲一直与杨某丙、杨某乙共同生活,由杨某丙、杨某乙照顾。杨某戊不但未对父母尽赡养义务,且一直啃老。全家曾参与电视台《有话好好说》节目,节目中也确认了杨某戊多年跟着老人吃住,不尽赡养义务。杨某甲2020年5月因脑梗住院,后经杨某丁申请被确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杨某丁为监护人。2019年杨某丁曾起诉要求杨某丙、杨某乙要求支付赡养费,经法院调解,杨某丙、杨某乙自愿支付杨某丁每月300元赡养费,杨某丙、杨某乙支付赡养费后,却用于给杨某戊买药。目前,杨某甲因脑梗后遗症,无法表达自己想法,杨某丙、杨某乙即使支付杨某甲赡养费,也不会用在杨某甲身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赡养父母既是法定义务,亦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杨某丙、杨某乙应当依法履行赡养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赡养方式包括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首先,杨某丙、杨某乙养老金各自每月分别为2654元、2969.6元,而杨某甲每月养老金3919.6元,杨某丁每月养老金为5019元,杨某甲、杨某丁二位老人的养老金远远高于杨某丙、杨某乙。其次,杨某甲因脑梗后遗症,存在言语、行动障碍,被依法确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以及护理等照顾其特殊需要,明显更符合杨某甲所需。第三,杨某丙、杨某乙也已经退休,也已近需要各自子女赡养的年龄,杨某丙亦在二审中提交证据反映其夫残疾需要照顾、其子刚被大学录取需要交纳学费,生活面临困难。第四,杨某丙、杨某乙支付杨某丁每月300元赡养费,该赡养费虽支付给杨某丁,但夫妻之间有扶养的义务,利益应由杨某丁、杨某甲共同享有。综合上述情况,结合杨某甲自认2018年12月至2020年5月期间,杨某甲由杨某丙、杨某乙照顾生活,本案杨某丙、杨某乙对杨某甲的赡养方式,应以法定的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以照顾杨某甲身体特殊需要。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杨某丙、杨某乙每周照料杨某甲一次,具体照料时间可由双方商定。一审判决结果欠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二审改判仅为赡养方式的变更,杨某丙、杨某乙应依法履行赡养义务,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杨某丙、杨某乙负担。

综上所述,杨某丙、杨某乙的上诉请求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5民初267号民事判决;
二、杨某丙、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周照料杨某甲一次,具体时间和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上诉人杨某丙、杨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刘洋
法官助理朱晓嵩
书记员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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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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