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罗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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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川7101民初954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四川省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二街99号1栋1楼101、103、105号,2楼201号、202号。
负责人:高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燊,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199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立案时间2021年7月2日,适用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某偿还借款本金8198.01元及利息118.67元、罚息540.86元、复利19.44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21年5月27日,实际应计算至被告还清所有借款本息之日)。上述金额合计8876.98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
查明事实合同签订时间:2020年2月24日。
合同名称:《个人信用贷款合同》。
合同编号:平银成都个信贷字2020第XXX号。
借款用途:个人消费。
借款期限:12个月,自贷款发放之日至2021年2月15日。
还款日:每月25日。
借款利率:固定年利率17.4%。
罚息利率及计算方式:逾期罚息年利率为贷款实际年利率加收50%,按逾期借款本金实际逾期天数计收罚息。
复利利率及计算方式: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
还款方式:等额本息。
贷款发放情况:2020年2月25日发放贷款91000元。
首次逾期时间:2021年2月25日。
欠款情况:截至2021年5月27日,被告未偿还的本金为8198.01元,拖欠利息118.67元,拖欠罚息540.86元,拖欠复利19.44元。
定案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确认书、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线上申请贷款的电脑截屏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以电子数据形式订立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罗某自2021年2月25日至今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8198.01元、利息118.67元以及罚息、复利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按年利率26.1%的标准向被告收取罚息、复利,该年利率超出了受人民法院保护的24%年利率上限,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因此,原告收取被告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应以年利率24%为限。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

判决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主文被告罗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偿还借款本金8198.01元及利息118.67元;
被告罗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截至2021年5月27日的罚息529.5元。罚息的计算方式:自2021年2月25日至2021年5月27日,以逾期借款本金8198.0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自2021年5月28日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的罚息以期间逾期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
被告罗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截至2021年5月27日的复利19.03元,自2021年5月28日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的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告知事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组织与判决时间

审判员唐大成
书记员林泽花

2021-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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