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1)辽03民终13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山南工人街三街坊福康小区4#楼西侧1-2层。
负责人:宫恩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辽宁亨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有,男,195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萍,女,195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女,198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女,201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法定代理人:郭某(王某1的母亲),198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四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宝林,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春,男,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东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瑶,辽宁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言君,辽宁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住所地:绥中县绥中镇中央路1段11号。
负责人:方丽,经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6日,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敦化大队作出第2209091201800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内容为:2018年10月4日12时10分,驾驶人杨某春驾驶吉D×××××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11鹤大高速公路牡丹江方向行驶,当行驶至716公路+400米处时,与前方由驾驶人郭某某驾驶的停在应急车道内(占用小部分右侧行车道)的辽C×××××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辽C×××××车辆前移,与车前方位于应急车道内的王某2相撞、郭某某相撞。造成王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郭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相应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主要内容为:认定杨某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2无责任,李丽娜无责任,张学清无责任。吉D×××××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系杨某春,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辽C×××××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郭某某,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以上两车保险期间内。
王某2死亡时年35周岁,其户籍地的庙尔台村委会证实:王某2系王某有、崔某萍独生子,王某有、崔某萍的土地被征收,无退休金,家庭生活困难。郭某系王某2之妻,二人有一女王某1。王某2死亡时,其父王某有60周岁,母崔某萍59周岁,女王某17周岁。
郭某以借款人的身份出具借条,借条载有证明人尹世刚,主要内容为:今借金水湾温泉汗蒸会馆人民币壹拾万整。王某有、崔某萍、郭某、王某1认可除收到该款外,另收到10万元,并称前述20万元系金水湾汗蒸会馆先行支付的王某2工亡赔偿款。2020年11月25日,鞍山市立山区金水湾温泉汗蒸会馆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王某2家属为处理其丧葬事宜向郭某某借款,郭某某要求会馆代为支付,会馆于2018年10月26日和12月16日,分别从对郭某某的欠款中支出10万元借给郭某。
上诉人王某有、崔某萍、郭某、王某1的上诉请求: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王某2与郭某某均因本次事故致死/致伤,上诉人对原审法院为在平安公司三者险限额内王某2保留30万元部分没有异议。二、20万元性质的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庭审中,郭某某提供原审法院涉及20万元部分证据为:借条两张、金水湾温泉会馆情况说明一份。上诉人逐一说明:1.日期为2018年10月26日借条:该借条为伪造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告知上诉人的代理人,核实两笔10万元的借款经过及事实。庭后,代理人向上诉人询问,并向法庭递交王某2配偶郭某的情况说明。2018年10月26日当天,系王某2的葬礼,金水湾温泉会馆作为王某2的生前单位,为表达对王某2去世的哀悼及平复家属情绪,留下10万元现金,当场从未出具任何字据。2.无日期的借条:该借条出具时间为2018年12月16日。当日王某2父亲生病,家中需要用钱,郭某前往金水湾温泉会馆,向其法人王丽辉主张部分工亡死亡赔偿金,王丽辉表示同意并支付。3.情况说明:该证据内容与事实不符。首先,郭某某和金水湾分别作为王某2死亡一事中,交通事故和工亡赔偿的赔偿主体,因上诉人与金水湾温泉会馆的工亡赔偿纠纷仍在处理中,金水湾与本案当事人存在重大利益关系;其次,郭某某尽管不是金水湾的显名股东,但根据工伤方面案件调查,足以认定郭某某系金水湾的隐名股东或投资人之一,其二者从某种程度可以视为利益共同体,金水湾的情况说明无法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再次,两笔10万元中,郭某都是与金水湾沟通,从未向郭某某主张过权利。唯一真实的借条也写明,是郭某向金水湾的借款,原审中无任何证据证明郭某某指示金水湾向郭某交付20万元或郭某某与金水湾存在债务关系;最后,郭某某在明知自己负有次要责任且车辆有保险,且不确定王某2赔偿金额的情况下,另行支付20万元的行为不合常理。4.郭某某与金水湾的操作方式,不符合债权转让的规定。原审中郭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金水湾将对郭某某的20万元的债务转让给上诉人经过了“债权人”郭某某的同意。综上,该20万元即可以认定为郭某向金水湾的借款,也可以认定为金水湾向上诉人赔偿的部分工亡赔偿金,就是不能认定为郭某某指示金水湾支付给上诉人的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这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三、适用赔偿标准错误。本案原告起诉立案时间为2019年8月15日。因被告杨某春被判处实刑,赶上疫情,原审法院长时间无法送达开庭手续,故拖延至2020年11月26日开庭。2020年1月1日,辽宁省高院下发辽高法【2020】7号文,对辽宁省人身损害案件的赔偿标准试点统一为城乡一体化。试点案件包括:2020年1月1日后一审人损案件、试点案件上诉案件、试点案件的再审案件、试点案件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本案不在试点范围案件内,应参照死者王某2的户口性质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来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规定,要以“庭审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作为计算两项损失的时间节点,且2020年7月30日就下发了辽高法【2020】20号文(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即应按照2020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来计算。尽管省高院因推行试点案件,在20号文中未列明2020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但通过辽宁省统计局网站查询《二〇一九年辽宁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第十二点可知,2019全年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20元,比上年增长7.1%。其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777元,增长6.5%;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108元,增长9.9%。即上诉人完全有理由按照39777元来计算死亡赔偿金。上诉人在考虑送达困难、被告众多等情况,仅参考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张权利,已经属于对自己部分权利的放弃,但原审法院错误适用试点标准,就更加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应得赔偿数额,应予改判。四、违背“不告不理”原则。本案系王某2家属提起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中,郭某某为提起反诉,也未主动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在判决结果方面,直接判令被告平安公司支付给被告郭某某部分赔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郭某某即未主张权利,也没有提供其遭受相应金额的损失证据,即便上诉人认可应当为其保留一定份额,也不意味着该部分份额就可以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和解决。原审法院的此种做法违背“不告不理”原则,应予改判。五、裁判结果错误。结合上述几点,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37342*20=746840元2.精神抚慰金:50000元3.丧葬费:34546.5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26448*20=528960元以上共计1360346.5元判决结果应为:1.人保绥中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55000元;2.平安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55000元;3.剩余1250346.5元的30%由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应赔偿数额为375103.95元,但只为上诉人保留了30万元,故平安公司应赔偿30万元;4.郭某某赔偿超出平安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部分,即75103.95元;5.杨某春赔偿1250346.5元的70%,即875242.55元上诉人考虑到杨某春没有履行能力,故对于上述第5点的金额不予上诉,即仅对上述1-4点赔偿数额不服,不服金额为258602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郭某某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杨某春、人保绥中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和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上诉人平安鞍山支公司的上诉主张认为其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133218元,共计158218元。对此,本院认为,本案虽涉及刑事案件,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一审法院根据本地区审判实践,依据过错程度区分,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现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有、崔某萍丧失劳动能力,一审法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一节,上诉人王某有、上诉人崔某萍、上诉人郭某、上诉人王某1二审提供情况说明及村委会的证明等证实材料,证实虽上诉人王某有、上诉人崔某萍户口本记载了工作单位,但该单位经倪家台村委会证明已于1996年注销,且亦未有证据证明二上诉人有城镇养老保险账户,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庙尔台村委会证实,结合王某有、崔某萍年龄,主张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事实依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平安鞍山支公司的主张亦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王某有、上诉人崔某萍、上诉人郭某、上诉人王某1主张20万元性质的事实认定错误一节,本院认为,该笔款项经给付方鞍山市立山区金水湾温泉汗蒸会馆证实,该单位系受郭某某指示交付款项,鉴于目前尚无生效判决确认王某2发生交通事故系工伤(亡),且郭某某对于案涉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亦负有赔偿责任,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该款为郭某某先行支付的赔偿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如日后上诉人王某有、上诉人崔某萍、上诉人郭某、上诉人王某1有新证据证明其主张,可就本案依法提起申诉程序。
关于上诉人王某有、上诉人崔某萍、上诉人郭某、上诉人王某1主张适用赔偿标准错误一节,经查,四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提出“因申请人起诉时尚处于2019年度,现已变更为2020年度,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应当适用庭审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标准进行计算。”经查,一审法院最后一次庭审时间为2020年10月9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2020年8月3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公安厅公布了2020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并请各地在审理、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参照执行。故一审法院计算案涉赔偿款时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公布的2020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四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4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464元(注:上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预交上诉费3756元,应予退还多缴纳部分292元),上诉人王某有、上诉人崔某萍、上诉人郭某、上诉人王某1负担51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岩
审判员程义明
审判员王宇明
法官助理孙爽
书记员赵紫薇
2021-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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