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2021)内2222民初1217号
原告:于某,吉林省白城市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白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人。
被告:韩某,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与费保东曾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费宇航,费保东父亲费占侠与母亲陈凤清已经去世,费保东于2020年3月27日因疾病死亡,费保东曾经营科右中旗田成种业经销处,于2021年1月11日注销。
被告赵某于2016年5月7日从费保东经营的科右中旗田成种业经销处赊购种子、化肥等农资分别为1500元及6600元,于2016年5月30日从费保东经营的科右中旗田成种业经销处赊购种子、化肥等农资分别为320元及4800元,于2015年6月27日从费保东经营的科右中旗田成种业经销处赊购种子、化肥等农资965元,于2016年7月12日从费保东经营的科右中旗田成种业经销处赊购种子、化肥等农资300元,以上共计14485元,其中欠款4800元、320元均约定于2016年11月1日前还款,并约定如逾期从欠款之日起按2分利息给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其中欠款6600元约定于2016年11月30日还款,并约定超期2%计息,其它欠款300元、965元、1500元均未明确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现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14485元及利息,利息均自2016年11月2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欠款偿还完毕止。
本院认为,费保东于2020年3月27日因疾病死亡,费保东曾经营科右中旗田成种业经销处,于2021年1月11日注销,费保东近亲属包括其妻子于某、儿子费宇航、费保东父母费占侠与母亲陈凤清已经去世,费保东之子费宇航自愿放弃本案债权,同意由其母亲于某一人继承,因此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赵某向费保东经营的科右中旗田成种业经销处赊购种子、化肥等农资共计14485元的事实存在,有原告递交的六枚欠条原件在卷佐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赵某偿还赊欠农资款1448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韩某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欠款300元、965元、1500元,均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中欠款4800元、欠款320元均约定如逾期从欠款之日起按2分利息给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其中欠款6600元约定超期2%计息,虽然欠款4800元、欠款320元、欠款6600元均约定了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之规定给付利息。被告赵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某赊欠农资款14485元及利息(其中欠款300元、欠款965元、欠款1500元不计息,其中欠款4800元、欠款320元的利息均自2016年11月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3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欠款偿还完毕止。其中欠款66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3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欠款偿还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12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黎明
审判员陈晓灵
审判员米法民
书记员刘伟桐
2021-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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