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合同纠纷(2021)津0105民初5845号
原告:王某,男,200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第二中学在校学生,住天津市河北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原告之母),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告:天津优能力胜未来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鸿顺里街律纬路31号中汇大厦院内独栋1号楼101。
负责人:展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9年11月11日与被告优能力胜未来二分公司签订《个性化辅导课程注册合同》(合同编号YW19111121492410108277437),约定由被告对原告提供课外辅导服务。原告按约支付教育辅导费用共计20211元。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使用部分课时接受辅导服务。后因被告未能继续履行教学培训服务,双方于2020年9月20日签订了《学员退费协议》,该协议载明优能力胜未来二分公司应返还原告教学培训服务剩余金额15902元。上述金额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教育培训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优胜教育个性化辅导课程注册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足额交纳教育培训费,被告优能力胜未来二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教育培训服务。现被告因自身原因无法为原告继续提供服务,双方均同意不再履行合同,并签订了《学员退费协议》,故原告要求解除教育培训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剩余教育辅导费被告应予返还。退还数额应以《学员退费协议》载明的15902元为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天津优能力胜未来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的《个性化辅导课程注册合同》予以解除;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优能力胜未来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退还原告王某159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元,由被告天津优能力胜未来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路子凤
书记员高艳楠
2021-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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