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某某、王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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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鲁1083民初3321号

原告:兰某某,男,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夕宝,乳山义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195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
被告:刘某某,男,198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兰喜重与王淑花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原告一人。兰喜重与王淑花的父母均已去世,兰喜重于2019年6月因病去世,王淑花于2020年8月因病去世。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母子关系。原告兰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系亲属关系。
原告兰某某提交与二被告的录音证实二被告借款的事实,但是该录音中无法体现借款的数额,且二被告否认借款,原告再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借款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父母借款,但是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兰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刘昱倩
书记员张丽鑫

2021-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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