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认定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2021)川0603民特36号
申请人:王某1,男,195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被申请人:王某2,女,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代理人:涂某(系被申请人王某2之母),女,195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王某2,女,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被申请人王某2系申请人王某1之女,王某2已离异,育有一女。被申请人王某2患有精神分裂症,2021年7月15日四川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2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分析认为王某2由于患有精神分裂症,综合能力欠缺,不能够完整的、准确的对自己民事事务做表达及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具有对自己民事事务的完全辨认能力。该所于2021年7月16日出具川中信鉴[2021]民鉴字第B013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2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簿、离婚证、居委会证明、残疾人证、当事人保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王某2因患有精神分裂症,对自己行为的控制能力和辨认能力削弱,经四川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某2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请求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宣告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担任被申请人监护人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2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王某1为王某2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杨莉
书记员王玥
2021-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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