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交通肇事罪(2021)桂0603刑初172号
公诉机关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铁,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9日、2021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
立案日期2021年7月19日
开庭日期2021年7月23日
指控意见公诉机关根据防区检刑诉[2021]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铁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龙某铁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查明事实2017年6月1日16时35分许,被告人龙某铁驾驶桂F×××××号自卸低速货车从防城区板八乡(北)往那良镇(南)方向行驶。行驶至防城区那良镇那垌村振兴街X号门前路段时,车辆靠左行驶,与对向行驶由钟某生驾驶桂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钟某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钟某生是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交通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某铁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某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龙某铁在事故现场主动投案。龙某铁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220500元,龙某铁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意见被告人龙某铁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龙某铁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从宽处理。龙某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龙某铁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判决主文被告人龙某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家恩
书记员吴玉莹
2021-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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