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1)粤0105民初9133号
原告:陈某1,男,195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原告:陈某2,女,195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陈某3,男,195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被告:陈某4,女,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68号大院第8栋805房的权利人为苏琼,建筑面积86.813平方米。
陈杰(曾用名陈厚熾)与苏琼(曾用名苏匵奇)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大儿子陈某3(曾用名陳浚兒、陈宜),于××××年××月××日生育二儿子陈某1(曾用名陳英幹、陈幹),于××××年××月××日生育三女儿陈(陳)欣,于××××年××月××日生育四女儿陈某4。陈杰于2009年6月4日因病死亡,苏琼于2019年4月17日因病死亡。
原告因要求继承遗产未果,遂成诉讼。
另查,2008年6月3日,陈杰立下《遗嘱》,内容为我陈杰和苏琼是夫妻关系。我现自愿立下遗嘱:在我百年归老后,将依法属于我所有的存款、股票、基金、房屋全部交由妻子苏琼一人继承,其他人不得干涉。并于2008年6月12日办理了公证手续。
2008年6月3日,苏琼立下《遗嘱》,内容为我苏琼和陈杰是夫妻关系。我现自愿立下遗嘱:在我百年归老后,将依法属于我所有的存款、股票、基金、房屋全部交由丈夫陈杰一人继承,其他人不得干涉。并于2008年6月12日办理了公证手续。
据社会保险机构于2019年11月26日出具的《养老待遇支付明细表》显示:姓名苏琼,丧葬费24654元,抚恤金24654元,支付49308元,发放途径银行发放,银行类别中国工商银行,银行账号62×××56,银行户名陈某3。
据社会保险机构于2020年12月30日出具的《社会保险情况协查证明》显示:姓名苏琼44010419300707072X在我市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及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记录如下:2019年4月办理死亡待遇,2019年4月发放49308元养老一次性待遇,2019年7月发放当年特殊补发3277.52元;发放账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户名为陈某3,账户账号为62×××56。
诉讼中,两原告与被告陈某3均确认苏琼的父亲苏公亮于1966年在香港去世,苏琼的母亲陳鐟義于1961年2月在香港去世。被告陈某3在2019年4月26日办理了丧葬费24654元、抚恤金24654元的领取手续,在2019年4月27日办理了养老金3277.52元的发放手续。陈杰与苏琼婚后没有收养及送养子女。苏琼生前没有立遗嘱、遗赠及遗赠扶养协议,没有需要扶养的人。同意苏琼名下房屋、抚恤金、养老金由两原告与两被告各占1/4。
被告陈某3表示所发放的抚恤金、养老金均在我处。
本院认为,坐落于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68号大院第8栋805房及养老金3277.52元属被继承人苏琼的遗产,两原告与被告陈某3予以确认,被告陈某4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继承人苏琼去世后核发的抚恤金24654元,两原告要求分割,被告陈某3表示同意,被告陈某4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被继承人陈杰与苏琼是夫妻关系,生前立下遗嘱,由陈杰与苏琼相互继承对方的遗产,陈杰先于苏琼去世,陈杰的遗产应由苏琼一人继承。两原告与被告陈某3均确认苏琼的父亲苏公亮母亲陳鐟義均先于苏琼去世,苏琼生前没有立遗嘱、遗赠及遗赠扶养协议,没有需要扶养的人,被告陈某4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苏琼继承陈杰遗产后,没有立下遗嘱,故苏琼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顺序进行继承。两原告与两被告是被继承人陈杰与苏琼的婚生子女,依法对苏琼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两原告与两被告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故被告苏琼的遗产应由两原告与两被告均等继承,故两原告要求由两原告与两被告各继承1/4的遗产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抚恤金,两原告要求按法定继承的方式由两原告与两被告各占1/4的比例进行分配,被告陈某3表示同意,被告陈某4没有提出异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在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68号大院第8栋805房由原告陈某1占25%的产权份额、原告陈某2占25%的产权份额、被告陈某3占25%的产权份额、被告陈某4占25%的产权份额。原告陈某1、原告陈某2、被告陈某3、被告陈某4均有义务协助对方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和登记手续。
二、被继承人苏琼的抚恤金24654元由原告陈某1占6163.5元、原告陈某2占6163.5元、被告陈某3占6163.5元、被告陈某4占6163.5元。
三、被继承人苏琼的养老金3277.52元由原告陈某1占819.38元、原告陈某2占819.38元、被告陈某3占819.38元、被告陈某4占819.38元。
本案受理费6040元,由原告陈某1、陈某2,被告陈某3、陈某4各负担1510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陈某1、陈某2预交。被告陈某3、陈某4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应负担的受理费各1510元共302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陈某1、陈某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志勇
书记员刘志怡
翁豌婷
2021-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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