蔺某某、甘某某与甘立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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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兵08民终5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蔺某某,女,1992年9月11日出生,住第八师一四五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红,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某某,男,2020年2月23日出生,住第八师一四五团。
法定代理人:蔺某某(甘某某之母),住第八师一四五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红,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立春,女,1974年12月9日出生,住第八师一四三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上海汉盛(石河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甘立全,男,1964年9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
原审被告:刘守芬,女,1965年10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0日,甘某某1因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220000元。
2018年5月21日,甘某某1与被告蔺某某登记结婚,于2020年2月23日育有一子甘某某。
2020年3月28日,甘某某1给原告补写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
甘某某1于2020年4月10日病故。
诉讼过程中,被告蔺某某于2020年7月21日向该院申请笔迹鉴定,要求对借条上“甘某某1”的签名是否为本人书写进行鉴定。经该院委托,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1月4日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一份,注明:因现有样本无法做出公正、客观、科学的鉴定意见,故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做退案处理。
另查明:1.被告甘立全、被告刘守芬系甘某某1的父亲、母亲。
2.关于甘某某1与原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

原告提交甘某某1于2020年3月20日签名并捺手印的借条打印件一份,证实甘某某1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经质证,被告蔺某某、甘某某对甘某某1的签字不认可;认为甘某某1在2020年3月8日时已身患重病,处于昏迷状态,故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甘立全、刘守芬对借款事实认可,借款时间是2014年,借条是后期出具的。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复印件一份(出示原件)、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份,证实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取款100000元,于2014年3月30日取款100000元,另手中尚有现金50000元,共计250000元出借给甘某某1。经质证,被告蔺某某、甘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不能证实原告将该笔款项向甘某某1实际交付。被告甘立全、刘守芬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是否交付该笔现金不清楚。原告提交自己的银行卡(尾号为8871)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显示于2014年3月20日消费395643元。经质证,四被告予以认可。
被告蔺某某、甘某某提交甘某某1于2014年3月27日签名的购房合同尾页复印件一份、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实甘某某1在借条上的签名与在购房合同上的签名不同。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被告甘立全、刘守芬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被告蔺某某向该院申请调取甘某某1交纳房款的刷卡存根(银行卡尾号为8871)及收据各一份,证实甘某某1的购房款通过刷卡交付,并非现金交付。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该证据可以显示系通过原告的银行卡交纳的购房款。被告甘立全、刘守芬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甘立全、刘守芬提交甘某某1的兄嫂于2020年3月28日拍摄的视频一份,显示甘某某1与原告进行对话,当时意识清楚,对2014年的借款事实认可,补写借条系甘某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经质证,原告对该视频予以认可。被告蔺某某、甘某某对视频的真实性认可,认可视频中系甘某某1本人,但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甘某某1于3月份就处于昏迷状态,录视频时被告蔺某某就在家中二楼照顾被告甘某某,家人未通知二被告在场,且借条于2020年3月28日出具,却将日期书写为3月20日,故对借条的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蔺某某在庭审时陈述甘某某1每日并非24小时昏迷,大部分时间为昏睡状态,也有清醒的时候。甘某某1对是否饮食可以清楚表达,吃饭时需要他人叫醒;有时会看看孩子,看后继续睡眠。
该院认为,虽然被告蔺某某、甘某某对甘某某1签名的借条不认可,但是对甘某某1签署借条的视频予以认可,两份证据可以相互佐证,能够证实借条系甘某某1本人书写;结合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用其银行卡代甘某某1交纳购房款30余万元,后甘某某1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了相应的购房合同,可以认定甘某某1为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从该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甘某某1因婚前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220000元事实清楚,甘某某1在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于2020年4月10日病故,继承则从甘某某1死亡时开始。四被告作为甘某某1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先清偿甘某某1的债务,且清偿债务以其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2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与甘某某1在借条中对利息未作约定,亦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对利息及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甘某某1与甘立春之间是否存在的220000元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甘某某1签名并捺手印的借条证实甘某某1于2014年向被上诉人借款220000元购买房屋。上诉人主张欠条非甘某某1本人出具或甘某某1昏迷状态,由他人签名,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而且上诉人对甘某某1签署借条的视频真实性认可,加之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20日用其银行卡代甘某某1交纳购房款30余万元,后甘某某1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了相应的购房合同,上述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实甘某某1为购买房屋向甘立春借款220000元,二上诉人及二原审被告作为甘某某1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应偿还甘立春借款220000元。上诉人不认可欠条认为借贷关系不成立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视频中借条版面系横板,而本案中借条系竖版,不认可视频中的借条即甘某某1书写的涉案借条。经当庭核实,视频中借条有对折,不是横板,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蔺某某、甘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巧贞
审判员杨书钢
审判员游绍群
书记员常莎莎

2021-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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