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共有权确认纠纷(2021)京01民终60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迟某,男,1987年2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87年3月1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沈凤,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迟某与张某曾于2014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协议离婚。2016年5月,二人再次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至2019年期间,迟某在辽宁省葫芦岛市税务局任职。
2016年11月1日,张某与案外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张某购买涉案房屋,房屋总价169万元,其中定金10万元、首付款100万元、贷款59万元。迟某于2016年11月2日向案外人(卖家)转账支付10万元定金。张某于2016年11月3日支付居间代理费、保障服务费与评估费等共计47130元,于2016年12月28日支付首付款100万元,于2017年2月10日以贷款支付余款59万元。张某于2017年1月6日取得上述房屋不动产权证书。自2017年3月起至2019年5月止,张某通过其名下北京银行账户每月偿还贷款本息6370.94元。2019年5月14日,张某母亲向张某名下北京银行还贷账户转账50万元,张某于2019年6月3日一次性偿还剩余贷款本息共计485182.16元。
迟某主张其自2016年5月起与张某在北京同居生活,后张某于2019年5月搬离,双方分手,为此提交其名下银行交易明细,表示其中2016年5月20日消费5872元为购买婚戒,另提交二人合照、微信聊天记录、收费单、2016年6月至2019年5月期间外卖截图及暂住人口登记表,证明二人在涉案房屋同住,是同居关系。张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不存在同居关系,双方虽为恋人关系,但迟某仅来京时在其住处短暂居住,对上述证据中照片真实性认可,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
迟某起诉时称其还贷共计185537.32元,庭审中称其支付定金、还贷及二人消费共计371145.22元,为此提交以下证据:1.支付宝、微信转账及红包截图,迟某名下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迟某于2016年2月6日至2019年11月7日期间向张某多次转账用于偿还贷款,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期间多次取款后存入张某名下北京银行卡内用于还贷;2.机票.酒店及转账截图,证明迟某支付了二人于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1月4日期间旅游费用67739.48元;3、迟某与张某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二人共同出资购房及共同生活的事实;4.迟某与其母亲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迟某母亲于2016年5月10日给付迟某30万元现金用于二人购房;5.迟某与张某支付宝聊天记录,证明迟某曾给付张某现金7万元用于还贷。张某对上述证据1中截图表示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便为真实,其中一部分发生在购房之前,与还贷无关,且绝大部分转账金额为521、1314等,且备注“小公主我爱你”“生日快乐”“小迟子爱小公主”等,该转账系迟某在恋爱期间为增强、维系感情所做的赠与行为,与还贷无关;对银行明细真实性认可,但大部分转账均为特殊金额,系赠与行为,且张某也有向迟某转账情况,均与本案无关;北京银行卡内存款均为张某个人存入,从未从迟某处获得现金。对证据2表示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证据显示金额为23825元,与迟某所述不符,该消费亦与还贷无关。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迟某自行拼接收藏的部分聊天内容,前后聊天内容不连贯,不具有完整性,其中张某说“以后就是你和我的小家了”仅是一种表达爱意的方式,与所有权归属无关。对证据4不予认可,该证据系迟某单方制作,协议双方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且购房款全部来源于张某与其母亲,与迟某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张某从未收到过现金7万元,所谓的7万元是包括迟某给付的爱情红包,均用于二人恋爱期间的消费,并非还贷。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依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迟某主张其与张某在购房时共同出资、共同还贷,根据迟某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2016年11月2日交付房屋定金10万元,但此后的转账金额绝大多数金额为521、1314等特殊数字,且有“生日快乐”“我爱你”等字样的备注,这些转账应为恋人之间的爱意表达,均与还贷无关,二人恋爱期间迟某为维系关系消费的款项,亦与购房无关。迟某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双方作出过共同购房的意思表示,以及就房屋的产权归属或共有份额等作出过明确约定,张某对此亦予以否认,迟某交付定金的行为不能作为认定其享有房屋所有权的依据。故迟某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五分之一所有权份额及过户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虽然迟某有支付购房定金的行为,但考虑其与张某之间的恋爱关系,该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其与张某就共同购买涉案房屋达成了合意。从迟某起诉所持理由来看,迟某对于购买涉案房屋的价格并不十分清楚。关于迟某所述其负担双方恋爱期间生活、娱乐花销以及向张某进行的多次转账,均与房屋买卖无直接关联关系。迟某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多份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与张某之间达成共同购买房屋的一致意思表示。一审法院驳回迟某要求确认其与张某对涉案房屋按份共有的认定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迟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83元,由迟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俊
审判员刘磊
审判员刘佳洁
法官助理黄旭宁
书记员明玥
2021-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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