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与罗江区臻武跆拳道健身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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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合同纠纷(2021)川0626民初1492号

原告:唐某,男,201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
法定代理人:闫某,女,198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系原告唐某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天鹏(原告唐某舅舅),男,199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
被告:罗江区臻武跆拳道健身房,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万安南路355号凯悦广场。
经营者:赵振宇,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罗江臻武签订《臻武跆拳道学员入会合约》,课程为1年日常班,时间从2019年9月1日起至2020年9月1日止,原告向被告支付学费2,980元。合约签订后,因疫情将上课时间顺延至2021年7月1日。但中途又因被告与房东产生纠纷,未再授课。原告缴纳的学费尚未产生消费,根据入会合约的约定,被告罗江臻武应退还原告学费2,980元。由于无法与被告罗江臻武取得联系,原告遂于2021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信息、《臻武跆拳道学员入会合约》、收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当事人当庭陈述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江臻武签订的学员入会合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已缴纳了一年的学费,但原告未上课,被告罗江臻武因自身原因未再授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可以解除学员入会合约,学员入会合约于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罗江臻武时即2021年7月6日解除。因被告罗江臻武未再授课,原告缴纳的学费尚未产生消费,根据入会合约约定,被告罗江臻武应当将全额学费退给原告。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某与被告罗江区臻武跆拳道健身房签订的《臻武跆拳道学员入会合约》于2021年7月6日解除;
二、被告罗江区臻武跆拳道健身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唐某退还学费29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罗江区臻武跆拳道健身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明蓉
法官助理夏东洁
书记员胡声巧

2021-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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