迟某山与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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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辽1422民初1475号

原告:迟某山,男,198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朝阳县人,农民,住朝阳县。
被告:江某,男,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农民,现住建昌县。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经本院核实,被告欠原告米、面、饲料款1850元属实。庭审中原告主张放弃利息及诉讼费25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江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失去抗辩的机会。原告主张被告给付1850元货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迟某山货款185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迟某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振学
书记员高梓洋

2021-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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