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1)桂11民终7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
法定代表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讼代理人:杨俊意,广西锦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1。
法定代理人:杨某2(系杨某1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枫,广西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民佳,男,199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天堃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燕罗街道塘下涌社区创新路35号前门左侧二101。
法定代表人:邱雪珍,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年明,男,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
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未对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及民事责任的承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营养费、住宿费、误工费是否正确的问题。被上诉人杨某1因本案事故受伤后的营养期经鉴定为90天,参照每天30元标准,故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被上诉人杨某1在异地复查治疗期间,其监护人进行必要的陪护而实际发生的住宿费、误工费合情合理,且一审认定的住宿费标准未超就医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差旅住宿标准,陪护人员的误工费也是参照农林渔牧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故上诉人对此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杨某1在治疗气管狭窄的治疗费用应否适用参与度的问题。虽鉴定意见确定本案事故在杨某1气管狭窄损害结果参与度为15%至25%,但综合本案事实杨某1气管狭窄损害结果主要系本案事故后抢救过程中的紧急治疗行为导致,其病历中未发现通气管的疾病史,故对该损害后果不应考虑参与度。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73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永林
审判员周成才
审判员陈小坤
法官助理傅媛
书记员何纯伍
2021-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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