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21)粤0307民初21176号
原告杜某某,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广东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尾市城区。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房产,双方约定购房总价为800000元,原告于2019年4月4日向被告交付了定金50000元。
原告主张被告并非涉案房产所有权人且涉案房产没有产权证明无法过户,因此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定金。被告则称:1、其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定金50000元;2、涉案房产原房产证系绿本,无法过户,原告亦清楚该事实;3、其系涉案房产所有权人。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房产转让协议书》、《律师见证书》、《房产证》、《深圳市城市更新单元计划申报委托书》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显示,被告在律师见证下从涉案房屋原权利人凌育威处购买了涉案房屋,并签订了相关协议。
原告仅认可《深圳市城市更新单元计划申报委托书》的真实性,但称其向被告购买房产时被告仅称其系房产的所有权人,而并未告知原告涉案房产无法过户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向被告购买涉案房产,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建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庭审中被告确认涉案房产无法过户,即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诉请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定金50000元,现合同已解除,原告诉请被告向其返还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占用资金利息,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审查过产权证明等相关资料,即原告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因此对合同解除亦负有部分责任,故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
二、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杜某某定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某某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隋戎
书记员曾巧婷
2021-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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