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与李某1用益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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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民事(2021)京01民终60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女,1964年8月2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江某之妹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男,1965年5月2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李某1之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2与李某1是兄弟关系,李某2于2008年11月18日与江某结婚,2019年12月6日李某2去世。
就李某2是涉案房屋的承租人,江某向法庭提供了产权单位出具的准住证,该证上写明的准住人为李某2。诉讼中,法院向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调查令,查询涉案房屋相关情况,该机构复函如下:
涉案房屋原产权单位为北京祥龙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下属的北京市运输有限公司。根据北京市非经营性资产移交相关政策,于2019年移交至我公司上级单位北京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我公司受上级单位委托提供管理服务。经查,移交材料中无房屋分配资料、准住证、承租合同等相关资料。但移交单位的移交清册显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为李某2。
该材料中还写明:根据房地集团相关规定及《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上述房屋中租赁期内原承租人死亡,原承租人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它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它家庭成员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
江某就其在李某2去世后,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本原件。证明其户口在涉案房屋内。2)租金交纳票据。根据票据显示,在李某2与江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2于2014年6月3日,补交了涉案房屋2006年至2014年的房租;之后李某2又交纳了2015年至2018年的房租。在李某2去世后,江某于2021年1月4日,交纳了2020年、2021年的房租。为证明李某1不具备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权,江某提供其在海淀区不动产事务中心的查询结果:李某1名下有房产一套,坐落于海淀区402室。
李某1为证明自己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本原件,证明其户口在涉案房屋内。2)房租收据2张,证明其交纳了涉案房屋2020年、2021年两年的房租。3)北京市运输公司基建处于2010年5月19日出具的住房证明,内容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是李某2,与李某1是兄弟关系,共同居住。4)苏州桥西社区居委会于2021年2月10日,出具的李某1的居住证明,内容为:自1996至2008年,其本人一直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户口登记是户主。

一审法院认为,《城市共有房屋管里规定》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承租2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契约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本案中,李某2原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江某与李某2在该房内共同居住已超过两年,其本人也愿意继续承租该房。即江某确系符合上述规定中所写明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的条件。
但江某是否能够继续承租涉案房屋,还应取决于其能否与出租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而该合同的签订应是双方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的结果,而不应由法院直接判决。故对江某请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另,如出租方与江某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后,李某1确系有干涉其行使居住使用权的行为,江某可另案解决。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江某是否对涉案房屋享有用益物权,应向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主张。现江某并未与出租人重新订立租赁合同,其对涉案房屋的用益物权亦未得到确认,其要求李某1停止妨害其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缺乏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江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江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刘国俊
法官助理黄旭宁
书记员明玥

2021-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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