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所有权确认纠纷(2021)鲁02民终75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194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斌,山东英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山东英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男,194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德忠(袁某之子),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逄燕军,山东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杨伯友于2006年7月21日死亡。杨伯友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杨伯友未婚,也未生育子女。被告袁某系被继承人杨伯友之兄。2010年7月27日,被继承人杨伯友遗留的位于青岛市河西村xx号房产被拆迁安置为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原四方区)河西村改造工程项目北区xx号楼xx单元xx户房产(以下简称诉争房产)。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袁某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潍坊鑫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某提交的声明与遗嘱复印件的内容及落款时间是否系同一人书写形成进行鉴定。后因原告认可遗嘱正文系案外人秦良基所写,故被告袁某在规定时间内未交纳鉴定费用,该鉴定所于2021年3月18日出具终止鉴定函。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原告提交的遗嘱系复印件,且原告对遗嘱书写人前后表述不一致,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被继承人遗留的诉争房产应按法定继承。被告袁某系被继承人杨伯友之兄,为杨伯友的唯一法定继承人。故被告有权继承杨伯友的遗产。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声明上记载“一切财产及遗产由杨某继承,本人声明放弃一切财产遗产的继承权”,可以看出被告表示其放弃继承杨伯友的遗产。虽然声明中被告同意杨伯友的遗产由原告继承,但原告不享有继承杨伯友遗产的法定事由。综上,原告杨某要求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审上诉人诉讼请求是确认涉案房产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本案案由应是所有权确认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主张通过遗赠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是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上诉人主张依据杨伯友的遗嘱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前提是遗嘱有效,因上诉人不能提交遗嘱原件,且其陈述遗嘱的书写人前后矛盾,一审法院难以认定遗嘱的真实性,上诉人主张通过遗嘱取得房屋所有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签字的“声明”具有放弃遗产的意思表示并主张据此取得涉案房产,本院认为,即便“声明”载明的:“一切财产及遗产由杨某断(继)承”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32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海东
审判员袁金宏
审判员牛珍平
法官助理朱文雪
书记员王倩
书记员张拓
2021-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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