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借款合同纠纷(2021)辽0381民初850号
原告:唐某,女,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强,辽宁澄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丛某,男,195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张某,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与被告丛某系亲家关系。被告丛某与被告张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1日,被告张某通过被告丛某介绍向原告唐某借款,二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主要内容为“今借用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被告张某在该借条上签名,被告丛某在该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被告丛某于2021年7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原告唐某账户(卡号为62×××78)10万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1份;被告丛某提供的证据:交易明细1份;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收条1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被告张某向原告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丛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原告唐某与被告张某、丛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唐某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丛某作为担保人在本案诉讼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了原告唐某的本案案涉借款10万元,被告丛某已经履行了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陈妍
书记员杨松
2021-07-23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